(2015)山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鹤壁宇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杜拥军、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鹤壁宇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杜拥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3号原告河南省鹤壁宇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合庆,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广宇。被告杜拥军,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省鹤壁宇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康公司)与被告杜拥军、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皖豫、付合庆,被告杜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供销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皖豫、付合庆,被告杜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供销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10月18日,我公司分两次委托被告供销物流公司在鹤壁区域的合作方即供销物流特许经营商杜拥军将货物(消泡剂)由鹤壁运至信阳刘建军、郑州柴郭李永超处,并约定由其代收货款11100元。被告供销物流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不按照约定支付我公司,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供销物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杜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12日、10月18日供销物流公司运输单各一份;2、2015年1月31日李永超出具的证明一份;3、⑴2012年4月2日供销物流公司与杜拥军签订的线路合作协议书一份及合同补充条款一份;⑵2013年4月1日供销物流公司与杜拥军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一份及补充协议书一份⑶2013年12月30日供销物流公司与杜拥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杜拥军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货是我收的,按约定送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货款是由供销物流公司负责收取,收取后没将货款交付给我,也没交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供销物流公司负责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杜拥军与供销物流公司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供销物流公司出具的应转货款单一份;2、⑴2014年1月12日费用报销单一份及鹤壁清算单一份;⑵2012年4月17日收据一份;⑶2012年4月19日收据一份、2013年12月30日收到条一份及2013年费用报销单一份;⑷鹤壁10-11月份分成表复印件一份;⑸线路解除协议补充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宇康公司将货款为3300元的消泡剂交给供销物流公司运往郑州柴郭李永超处,由供销物流公司代收货款3300元;2013年10月18日,宇康公司将货款为7800元的消泡剂交给供销物流公司运往信阳刘建军处,由供销物流公司代收货款7800元。杜拥军当时为供销物流公司鹤壁区域的特许经营商。供销物流公司截止2013年11月11日已将上述货款11100元全部收回,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供销物流公司应支付原告宇康公司货款11100元,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宇康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12日、10月18日的运输单明确载明承运人为供销物流公司,且由其代收货款,故原告宇康公司与被告供销物流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根据被告杜拥军提交的其与被告供销物流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供销物流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已全部收到货款11100元,但未支付原告宇康公司,故原告宇康公司要求被告供销物流公司支付其代收的货款11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原告宇康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1日供销物流公司与杜拥军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杜拥军为被告供销物流公司在鹤壁区域的特许经营商,被告杜拥军以被告供销物流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虽然杜拥军与供销物流公司约定在经营活动中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该约定只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故杜拥军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供销物流公司负担,因此,原告宇康公司要求被告杜拥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宇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对被告供销物流公司收到货款后将货款返回原告宇康公司的时间未做明确约定,但本院认为,被告供销物流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应及时将货款返还原告宇康公司,由于被告供销物流公司未将货款返还宇康公司,故原告宇康公司要求被告供销物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按所欠货款11100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鹤壁宇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货款11100元;二、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鹤壁宇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按所欠货款11100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鹤壁宇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8元,由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王智勇审 判 员 唐 建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