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建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镇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等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镇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山西省邮政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9号原告孙建强,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镇营业所(原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西晋中市分行鸣谦储蓄所)。负责人张军,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负责人刘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坚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邮政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原名晋中市邮政局)。负责人李海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强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镇营业所(以下简称乌金山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以下简称晋中邮储银行)、山西省邮政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邮政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强之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乌金山营业所、晋中邮政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元元,被告晋中邮储银行之委托代理人任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强诉称,2010年6月和2011年1月,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西晋中市分行鸣谦储蓄所办理了两张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14和62×××39。后原告陆续将300万元存入该邮政储蓄卡。然而,当原告于2011年7月到太原的一家邮政储蓄所去取款时,却突然发现该邮政储蓄卡里的300万元不翼而飞了,原告当时就懵了。原告随即赶到鸣谦储蓄所去询问原因,储蓄所的负责人开始是闭口不答,后来在原告的不断追问下,才告诉原告卡里的300万元是被他们前任的所长给挪用走了,已经发生了刑事案件,而前任所长也被公安局抓走了。原告当即向其声明,发生了刑事案件是其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当即要求兑付存款300万元,而储蓄所拒绝给原告兑付。后多次找储蓄所要求兑付,并声明原告与储蓄所形成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内部工作人员涉嫌刑事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与该刑事案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应无条件给原告兑付存款。故将被告一、二诉讼在案,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息300.6万元;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4月的双倍利息损失29万元及以后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储蓄合同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储蓄合同关系;4、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将300万元存入被告处。被告乌金山营业所辩称,第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查明案情后慎重处理。第二,应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第三,原告存款被支取是由于原告与他人共同存款造成,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负全部责任。孙建强款项边存边取,孙建强应当知道自己款项被他人使用情况。第四,国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乌金山营业所提供了以下证据:1、孙建强214账户明细账一份;2、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一份(214账号);3、绿卡通事项申请变更书一份(214账号);4、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一份(214账号);5、孙建强身份证复印件十一份(214账户办理挂失业务);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十八份(214账号办理存取款业务);7、挂失申请书两份;8、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一份(839账号);9、绿卡通事项申请变更书一份(839账号);10、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一份(839账号);11、孙建强身份证复印件四份(839账号办理存取款业务);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五份(839账号办理存取款业务)。被告晋中邮储银行辩称,第一,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分行和山西省邮政公司及答辩人和原晋中市邮政局签订的“省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地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规定,答辩人不是储蓄所的上级主管单位,原晋中市邮政局才是其主管部门,储蓄所仅是以邮储银行名义开展业务,而其设立、变更和终止及储蓄所设立所需投资、建设、运营成本及人员培训等费用均由原晋中市邮政局负责,和答辩人的关系仅是代理关系。依据答辩人与原晋中市邮政局签订的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给储户造成损失应当由储蓄所和原晋中市邮政局承担。第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中止审理。第三,乌金山营业所领有营业执照,依法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晋中邮储银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省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2、地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3、关于转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银监办【2009】54号);4、关于核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中文化中心广场等22家支行开业的批复(晋中银监函【2008】17号);5、关于核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中经纬路等40家支行开业的批复(晋中银监函【2008】19号);6、关于2012年“勇争第一敢为先锋”储蓄网点PK竞赛活动的通报(晋中邮政发【2011】4号);7、关于2012年“勇争第一敢为先锋”储蓄网点PK竞赛活动的通知(晋中邮政发【2012】10号);8、关于2012年“勇争第一敢为先锋”储蓄网点PK竞赛活动的通报(二)(储汇函【2012】21号);9、2010年6月10日颁发的山西省晋中市邮政局鸣谦邮政储蓄点营业执照(正本);10、转发银监会关于核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名行实所”机构委托代理银行业务框架协议批复的通知(邮银办发【2012】337号);11、中国银监会晋中监管分局关于核准山西省晋中市邮政局北田邮政所储蓄点等54家机构更名的批复;12、乌金山营业所金融许可证;13、乌金山营业所营业执照。经被告晋中邮储银行申请,本院所追加的被告晋中邮政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金融机构,对于原告所诉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中止审理、驳回起诉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在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力方面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与本案相关的一些基本事实,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并结合该案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2010年以来,董凤龙、常丽蓉、和向东与武成预谋,以做生意融资为由,利用武成任山西省晋中市邮政局鸣谦储蓄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为存款人办理主副卡,并隐匿副卡和一卡一折等手段,使用存款人资金,同时约定由用款人支付存款人高息。案发后,武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挪用公款共计13372126.19元。武成挪用的款项包括董凤龙揽存的张晓钊120万元(当时支付10万元高息,后归还39.998万元)、孙建强300万元、贾迎心400万元(支付过10万元高利);李文广揽存的班泽明500.422万元(后归还39万元);武成揽存的魏峰100万元。2、办理开户手续情况:张晓钊、孙建强、魏峰均系本人在鸣谦储蓄所办理的开户手续;班泽明系安排出纳韩晓芳办理的开户手续;贾迎心是让董凤龙办理的开户手续。在刑事案件中武成供述:“后来他们(董凤龙、常丽蓉、和向东)又提出了使用主、副卡的方式。用的办法就是存款人到柜台办理开户手续及正常储蓄卡业务,我利用我的职务便利,在储户办理主卡的同时私自办理与主卡有同样功能的副卡,并将副卡隐匿。办完后,主卡交给存款人,副卡留下,再通过副卡将储户存入账户内的资金私自挪用。董凤龙负责高息向存款人揽存。我只负责在储蓄所协助办理开户,有时也帮他们用副卡办理转账。此后(张晓钊存款之后)四笔都是董凤龙告我用以前的办法就行了。我就明白是什么意思,就不再详细地说了,给五个人办理开户手法都一样”。3、密码获取情况:张晓钊在开户时自己设定了密码,之后告诉了董凤龙,后张晓钊为了保险起见,又修改了密码;孙建强、班泽明、贾迎心开户时,武成为其设定的均是初始密码123456。4、对于取走卡内资金的方法,在刑事案件中武成供述:“因为当时第一笔是储户张晓钊设置的密码,常丽蓉问储户张晓钊要的密码,这样很不方便,所以之后我们就商量,为储户设置初始密码,储户再自己将主卡密码改掉,这样不会影响到副卡密码,方便使用副卡,这样就可以方便转出客户的钱使用了。”……“储户并不知道副卡的存在,副卡用初始密码就可以进行转账或提现等使用”。和向东供述:“武成说活期的好办,一折一卡现在不好办,办主卡、副卡容易些,把主卡交给储户,把副卡留下,只要知道副卡的密码,就能独立使用副卡把钱取出来。……如何获取存款人的密码我不知道。原来是安排郭海明在柜台偷看存款人的密码,如果看到了就不用想其他办法了。如果看不到就想办法问存款人设置的密码,再让他回去改,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知道副卡的密码,之后用副卡取钱。”……“但武成、常丽蓉和董凤龙说过办副卡的事不能让储户知道”。5、与本案相关人员刑事案件处理情况: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武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给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并造成损失,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对其所做出的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判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董凤龙使用隐匿的副卡骗取邮储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驳回其上诉,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对其所做出的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判项(仅列明与本案相关判项)。(二)本案原告存款经过及款项下落。2010年6月10日,原告孙建强在当时武成任所长的鸣谦储蓄所办理了存款开户手续,领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一张,卡号62×××14。孙建强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显示并未填写加办副卡的信息(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第30页)。而实际上与此同时,尚办理了副卡一张,该卡由常丽蓉持有。2010年6月10日,孙建强存入150万元(据其陈述系修改密码之后),此后该款项被支取(6月11日用副卡转入和向东账户435300元;6月17日用副卡转入董凤龙账户200000元;6月18日用副卡转入董凤龙账户300000元;6月18日用副卡卡取40000元;6月21日用副卡转入董凤龙账户260000元;6月21日用副卡卡取10000元;6月22日用副卡卡取4000元;6月22日用副卡转入董凤龙账户240000元),到6月22日,卡内仅余527.36元。7月12日孙建强又存入50万元,此后该款项被支取(7月14日用副卡卡取100元;7月14日用副卡转入董凤龙账户250000元;7月14日用副卡卡取40000元;7月15日用副卡转入董凤龙账户200000元;7月15日用副卡卡取10000元),到2011年1月4日,卡内仅余22.9元。2011年1月15日,该卡内分两次从贾迎心账户转入197万元。1月17日通过自动取款机转入30000元。2011年4月21日,存入1000030元。2011年1月18日,孙建强在鸣谦储蓄所办理了62×××14账号挂失手续。2011年1月25日,孙建强在鸣谦储蓄所再次办理了存款开户手续,领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一张,卡号62×××39。孙建强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显示并未填写加办副卡的信息(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第30页)。而实际上与此同时,尚办理了副卡一张,该卡由董某持有。2011年1月28日,该卡内分三次从孙建强62×××14账号转入200万元,此后该款被支取(依乌金山营业所提供的现有证据:2011年4月22日用副卡转入董某账户488000元;4月23日用副卡卡取40000元;4月23日用副卡转入张晓钊账户300000元。余款也均被使用副卡或卡取或转出),至2011年4月21日,卡内仅余198.27元。2011年4月22日,卡内分两次从62×××14账号转入1000200元,此后,该款被使用副卡多次支取或直接用于消费,截至2011年5月9日,卡内仅余21683.27元。上述存款被支取情况系依据乌金山营业所提供的证据主副卡查询结果得出。对于事情的整个经过,孙建强在公安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称:“经我舅杨正义和段月琴联系我在鸣谦储蓄所存过两次钱。第一次是在2010年6月10日在鸣谦储蓄所开户,分两次转入300万元,一次200万,一次一百万。第二次是在2011年1月25日又开了一个户,将300万分两次转到第二次开户的卡上。2011年7月,我发现卡上的钱没了,就报了案。报案时发现我根本没有办理副卡。2010年6月,我和我舅杨正义去鸣谦储蓄所开了户,当时开户的时候我用我的身份证开的,在储蓄所的柜台找业务员办理,当时我也没有找负责人,也不知道谁是负责人。我开户的时候就开了一个主卡,不知道副卡的事,业务员也没有跟我提过副卡的事。开完后,我存入200万元。在2011年1月25日,我和杨正义又去鸣谦储蓄所重新办了一张卡。分几次将第一张卡上的300万元转到第二张卡上。到了今年7月这300万元存款就不见了。我第二次办卡的时候是找的武成。武成让我在柜台上等着,他进去就给我办了。当时我办的也是一卡。这两次存款没人给我介绍高息揽存的情况,我之所以在鸣谦所存款是因为我要在哪里买地的原因。认识武成是因为我是大客户,我去找武成办理取款提前通知他。我主观上认为武成也没有给我帮过什么忙,只是认识而已。我问过我舅杨正义,我们和段月琴吃饭的时候,段月琴说鸣谦储蓄所的存款利息高,还给我舅写了一个地址。过了一个多月,我和我舅就去鸣谦储蓄所存了一笔钱,后来又存了第二笔,但我也不知道段月琴在中间起什么作用。我这两笔钱,没有任何人给过我一分钱的高息。段月琴没有拉过我给鸣谦储蓄所存钱。我不认识董凤龙,也没有听说过”。对于孙建强存款经过及款项下落,武成在刑事案件中供述:“2010年7、8月份,常丽蓉与和向东又来储蓄所找我,带着储户孙建强,他们在我办公室等我,我拿着孙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柜台上拿上开户资料,去办公室让孙建强在上面签了字以后,我又拿上开户申请单去柜台开了户并办理了主卡和副卡,密码设置成了123456,办理完后就将主卡给了孙建强,等孙建强走了以后,我把副卡给了常丽蓉,后来常丽蓉告诉我说卡上转进来200万,她用副卡把钱转走使用了。因为当时第一笔是储户张晓钊设置的密码,常丽蓉问储户张晓钊要的密码,这样很不方便,所以之后我们就商量,为储户设置初始密码,储户再自己将主卡密码改掉,这样不会影响到副卡密码,方便使用副卡,这样就可以方便转出客户的钱使用了。我和常丽蓉挪用孙建强存在储蓄所的钱,没有详细商量,还是让我用上次挪用张晓钊存入储蓄所的钱的那种办法,在开户同时办理主卡和副卡,并将副卡隐匿,利用副卡将储户存入账户的钱转出或提现等使用。因为常丽蓉第一次用钱已经说过了,还是他们做完生意后,给我部分股份或好处费。孙建强存入的200万,转款、取现不是我干的,办好卡以后,我把卡给了常丽蓉,常丽蓉告诉我说他同和向东把这200万用副卡都转出或提现做生意用了。这笔钱归还时是用存款人贾迎心的存款400万中的200万归还的。……又过了一段时间,孙建强原来的卡密码忘记,孙建强本人已经办理了挂失手续,让我再给开个户,拿着孙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去柜台办理了开户,并办了主卡和副卡,初始密码是123456,副卡是董某拿的,我和董某一起去我的储蓄所柜台上,将这100万大部分转到董某账户中。当天或陆续隔了几天从董某卡中转到张晓钊卡上30万,给韩晓芳账户转了30万。我负责通知了张晓钊和班泽民卡上还了部分,告诉他们会尽快还钱,别报案。……孙建强的开户申请书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前面的200万元转款或提现不是我办的,我不知道。后面大概100万是我按照董凤龙的要求找到他哥哥董某,当时副卡到了董某手里了,至于怎么到的董某手里,我不清楚。我按照董凤龙的要求将其中大部分钱和他哥哥董某一起转入董某的账户内,其中60万元归还了张晓钊和韩晓芳部分钱,剩余的钱具体做什么用了我不知道。该300万至今没有归还。……当时没有专门商量如何挪用孙建强的300万,就还是说用原来的办理主卡和副卡,并隐匿副卡,使用副卡私自挪用储户孙建强账户内的资金。这样做一来是为了能够尽快弥补之前存款人的损失,二来是董凤龙之前承诺过我做成生意后,给我股份或好处费。……孙建强的200万是被董凤龙同和向东用了,但卡一直是常丽蓉控制着,董凤龙想用钱,要经过常丽蓉同意,然后常丽蓉再安排和向东去办理。孙建强是董凤龙通过段月琴介绍过来的。……孙建强拿着新旧两张主卡,将原来卡上的200万转到新的卡上。之后过了几个月,孙建强又存入100万。新的账户上一共有300万。这300万都是董凤龙用了,后来听段月琴说其中有100万是通过poss机套现后董凤龙使用了。……2011年3月,董凤龙被抓后,我听段月琴说当时她用孙建强的副卡曾经通过poss机套现100万,具体在哪里刷的卡她没告诉我,只是说这钱也是董凤龙用了。孙建强的300万进账后,段月琴多次找我,说要用这笔钱。我联系董凤龙,董凤龙说先不要给她,让我拖着”。对于孙建强存款经过及款项下落,董凤龙在刑事案件中供述:“和向东又让我往鸣谦储蓄所拉存款,我当时对和向东提出,想用点钱资金周转,想让和向东帮我从储蓄所贷款,和向东说如果我能往储蓄所拉上2000万元存款,他就能从储蓄所贷出500万到1000万让我试用。我和和向东提出,一下拉那么多存款也不容易,只能放高利贷,支付存款人月息5分的高利,和向东也同意了,说5分的利息由储蓄所支付。大约2010年7月,我找段月琴说鸣谦储蓄所需要揽些存款,是高息的。后来段月琴告诉我说她有200万可以介绍去存。段月琴带个老板,我和和向东带着他们一起去的储蓄所。我在储蓄所门口等着,和向东带着段月琴和孙建强进了储蓄所去找武成。过了几天段月琴告诉我说存进了200万。这笔钱我和武成没有联系过,我们没有接触。我没有进储蓄所,具体谁办的开户手续不清楚。存入储蓄所的200万中的145万转到了我的卡上,我将卡中的钱用于个人支出和支付借款的利息了。武成没有告诉我开户的时候同时给储户办理了主卡和副卡。我不知道他们怎么把储户的钱转到我的卡上的。和段月琴约好5分的利息,我给了段月琴了。孙建强后来又在鸣谦储蓄所开了户,又存入100万的事不是我联系的,应该是武成和段月琴联系的,我不知道”。对于孙建强存款经过及款项下落,和向东在刑事案件中供述:“2010年6月,董凤龙告诉我又介绍了孙建强往鸣谦储蓄所存200万。开户当天,我开车拉着董凤龙去了鸣谦储蓄所,我们到的时候孙建强已经办完了,常丽蓉和郭海明在门口等着我们。常丽蓉从口袋里掏出一张卡,告诉董凤龙都办好了。董凤龙让常丽蓉先拿着卡。过了一两天,孙建强往鸣谦储蓄所存了200万。没过几天,常丽蓉说要给董凤龙的卡上打钱,让我把董凤龙的身份证传真过去,要给董凤龙开户。之后我就把董凤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传给了武成。结果董凤龙的身份证上了黑名单。公安局的过来向武成询问情况,把武成吓坏了。然后常丽蓉回到太原找到我说,董凤龙的身份证不能用,要用我的身份证开户。我说行,就把身份证给了他。后来他去鸣谦储蓄所以我的名义开了户。开户后常丽蓉把卡给了我,随后常丽蓉往这个卡转了43.5万。钱到账后,我正好和董凤龙去广州,董凤龙安排我给侯新文和姓李的分别转了15万。剩余的钱大多数在ATM机上小额提现,用于日常开销了。从广州回来以后,董凤龙去三墙路的邮政储蓄的银行又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户。随后,常丽蓉和郭海明又给他转过来150万,大概过了3个月董凤龙怕事情败露,又从其他地方挪了200万转到孙建强卡上。150万董凤龙都用了,具体用途不清楚。常丽蓉先后转过的43.5万和150万就是孙建强的存款。我没有得到好处费,就是董凤龙给我开了一点工资,其他的没有了。还有常丽蓉给我买了几条烟。张晓钊、孙建强是否知道将存到储蓄所的钱从储蓄所倒出来我不知道,但武成、常丽蓉和董凤龙说过办副卡的事不能让储户知道。孙建强拿了多少利息和好处费,我不清楚”。对于孙建强存款经过及款项下落,证人董某在刑事案件中陈述“2010到2011年之间,董凤龙给我打电话说又借了高利贷100万,让我去解放电影院找他一个朋友。找到这个女的后,她给了我一张邮政储蓄卡,还告诉了我户名是孙建强,密码也告诉了我。之后我就拿上卡,去了黄陵附近几家邮政储蓄所取了好几次现金,一共取了100万现金,取出来之后就放到我家了。等取够了100万我就打电话告诉董凤龙的朋友,董凤龙的朋友就来我家将34万取走,56万分两次打到董凤龙建行卡上”。上述涉案人员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为有效证据使用。(三)本案三被告主体情况及三者之间关系:1、2011年6月之前的鸣谦储蓄点也即后来的乌金山营业所系被告晋中邮政公司下属部门。乌金山营业所前身为山西省晋中市邮政局鸣谦邮政所储蓄点,1994年成立,领取有金融许可证。系原晋中市邮政局下属部门,2011年6月由当时的晋中市邮政局申请注销。2011年7月由晋中邮储银行申请在工商部门重新登记,场所、人员、业务不变,仅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镇营业所。2012年又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晋中乌金山镇营业所。在刑事案件中,原晋中市邮政局提供证据认可鸣谦储蓄点为其下属部门,后更名为乌金山营业所,武成是原晋中市邮政局榆次分局合同制员工,曾任该局乌金山营业所负责人。2、被告晋中市邮政局与被告邮储银行晋中分行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2009年7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分行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公司签订《省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之后,2009年8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与晋中市邮政局也签订了《地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对邮储银行委托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业务事宜作出具体约定。《地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章制度,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共同促进代理银行业务健康持续发展;地市局代理邮储银行有关业务必须通过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办理,必须以邮储银行名义开展业务;邮政企业办理邮储银行委托的商业银行业务实行单独核算;代理营业机构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并遵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命名规则;地市局及所属县级邮政局承担代理营业机构代理银行业务所需的投资、建设和运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网点场所建设和改造、相关设施、设备的配置和维护,从业人员人工成本、培训、安保费用、证照、营销、宣传用品、业务凭证、业务用章、运钞寄库、线路租金等与代理银行业务相关的费用;代理期限为三年;地市局及所属县级邮政局任免代理营业机构负责人,应事先经邮储银行分支机构对其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任免;代理营业机构代理手续费和与代理银行业务有关的关联交易费用,由地市分行依照邮储银行总行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确定的标准和项目向地市局清算;代理营业机构办理的各项业务资金,由地市分行统一管理和核算。地市分行及县级支行负责核定和调度代理营业机构备用现金;地市分行经上级机构授权,对代理机构开办的业务范围进行核定,并对业务进行指导;代理营业机构的所有业务凭证(包括重要的空白凭证)由地市分行及县级支行管理;地市局、县级邮政局及代理营业机构应当执行邮储银行制定的代理银行业务制度、会计制度、统计制度、操作流程和管理办法。邮储银行要指导代理营业机构执行制度、操作流程和管理办法。要对制度、操作流程和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检查出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代理营业机构发生案件、差错等造成的损失,由邮政企业承担。因邮储银行制度缺漏和强令违章操作造成的损失由邮储银行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调取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工商档案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孙建强要求兑付存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是兑付存款的责任应由三被告中的何者承担。针对第一个方面,首先,从孙建强及被告提供的孙建强账户明细结合刑事案件的处理,可以认定本案孙建强持有的借记卡具有真实性。其次,孙建强实际向鸣谦储蓄点交付了300万元,而并未将款项交予实际用资人使用。且经刑事案件已经查明,孙建强存入款项后,该卡内款项被鸣谦储蓄点负责人武成与董凤龙等人联手通过犯罪手段转出或取走。故,被告所主张的孙建强与实际用资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追加实际用资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经公检法三家核查,经过相关法院一审、二审、发还重审及至第二次二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孙建强对于副卡存在并不知情,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孙建强与犯罪分子存在共谋,故,孙建强持有的借记卡应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第三,通过刑事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存款人本人是否亲自去办理开户手续,并不会改变犯罪分子想方设法转走其款项的结果。犯罪分子使用的隐匿副卡、通过原始密码即可取走款项的手段,导致存款人即使在尽到了更改借记卡密码再行存入款项的谨慎义务之后也无法保护自己财产的安全。此点,从刑事案件中诸多存款人存款情形不同而结果相同即可得出。故而,被告所述孙建强存在过错应自负其责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所述孙建强对于款项被支取应当知情,也只是一种推理。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综上,孙建强与金融机构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孙建强卡内余额21683.27元应予扣除。对于利息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实际,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鉴于孙建强存款多次,时间不同,本院统一按照孙建强向营业所要求兑付存款时间计算利息起算时间。针对第二个方面,原晋中市邮政局与晋中邮储银行签订有代理协议,由邮政企业代理邮储银行商业银行业务。本案储蓄存款关系发生在2011年1月,出卡人为当时的鸣谦储蓄点,系原晋中市邮政局的下属部门。出卡人鸣谦储蓄点为孙建强出具的银行卡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孙建强所办理的开户申请表也冠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可见该储蓄点作为原晋中市邮政局下属部门,系在实施代理邮储银行业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而,本案中,晋中邮储银行系被代理人,应当承担兑付存款的责任。晋中邮储银行辩称的其与原晋中市邮政局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案件发生后责任的承担已经明确由邮政企业承担一节,属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免除其对外承担责任。对于晋中邮储银行与晋中邮政公司之间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晋中邮政公司下属储蓄点员工发生职务犯罪行为导致晋中邮储银行存款损失,依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可以认定为是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作为代理人的乌金山营业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乌金山营业所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其上级部门晋中邮政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付原告孙建强存款本金2978316.7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西省邮政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8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与被告山西省邮政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白雁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