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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自报付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付某。指定辩护人陈莉,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辩护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至嘉定区招贤路XXX号上海华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楼人事部办公室闹事,该公司遂报警。当日15时19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陆某某接报警后带领协警前往上址处警,被告人付某不听民警劝阻,继续无理取闹。后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醒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抓扯民警陆某某警服及手臂,致陆某某左前臂擦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王某某、朱甲、朱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陆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被告人付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