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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周毛与李娜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毛,李娜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周毛,男,汉族,1955年4月30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周辉,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周毛之侄。委托代理人王琳,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娜伟,女,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黄俊岭,男,汉族,1978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娜伟之夫。原告周毛与被告李娜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毛及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李娜伟及委托代理人黄俊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毛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03年才从李通村黄庄搬到李通村委南侧,之前原告所途经的道路从被告的宅基地上经过,于是被告建房后又在原路的西侧,顺着大塘边加宽一部分让原告通行。2013年开发商把原告门前的大塘用土填平,此时被告说是自己把大塘填平的,强占本来是开发商所填平的地面并在该地面上种植了红薯,同时被告又把原告门前的路用杂物堵着不让原告经过。现原告无路可走,且门前的地皮也被被告霸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将被告在原告门前的红薯园(东西长六米、南北宽五米)恢复成地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娜伟辩称,原告门前有个水塘,后被告出资把水塘用土填平后才形成的土地,该处土地不是原告的道路,也不是原告必经的唯一道路;原告有多条道路均可通行,原告的宅基地两侧各有2米道路可以通行,且原告向西又一条7米宽的大路被原告占有。综上,被告在所垫土地上种菜不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毛与被告李娜伟均居住在正阳县××阳镇李通村委南侧,原告周毛与被告李娜伟所居住的房屋东西相邻,周毛居西、李娜伟居东。原告的房屋门前原来有一个水塘,水塘南侧有一个东西路,当时原告往东出行的道路是从其房屋东侧斜着从被告的房屋门前经过才能到达水塘南侧的东西路且该通道比较狭窄。后被告出资将原告房屋门前的水塘用土填平并在填平的土地上种植了红薯(东西长约9米,南北宽约6米),红薯园西侧的水塘被开发商填平。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原告门前的土地并种植红薯影响其通行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经本院对原被告房屋及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前的红薯园现状进行勘验,勘验情况如下:原告房屋的东墙与被告房屋的西墙之间有1米的通道;被告在原告门前的红薯园北侧东西长8.8米、南侧东西长9.7米、东侧南北宽5.45米、西侧南北宽6.2米,该红薯园东侧离被告房屋的西墙的垂直距离最宽处为1.1米;原告门前的水塘被填平后,原告从其房屋西侧往东西路通行时有一条宽2.3米斜着的南北通道。另查明,原被告对原告房屋门前的水塘均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提交的照片、证人周某和李应民的出庭证言,原被告陈述,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原告门前种植的红薯园所占用的土地并不是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在原告门前种植的红薯园也未占用原告以前通行时形成的通道,但原告以前向东通行时是斜着经过被告门前才能到达东西路且该通道比较狭窄,不利于原告的生产和生活。虽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将被告在原告门前的红薯园(东西长六米、南北宽五米)恢复成地面没有事实依据,但为方便原告通行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沿其房屋西墙墙线向西给原告留出宽3.5米的南北通道。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沿其房屋西墙墙线向西给原告周毛留出宽3.5米的南北通道,并将种植在该3.5米宽的南北通道上的红薯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周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