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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向昌前与杨再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昌前,杨再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昌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再陆(又名杨再六)。上诉人向昌前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于田林县浪平乡大保村岜领村民小组成员,生产责任制到户后,原告的父亲向荣发(已故)在本集体地界内何家田(地名)分得一片自留山,有田林县人民政府1984年6月29日颁发给的《自留山使用证》;被告的父亲杨秀付也在本集体地界内何家沟(地名)分得一片自留山,有田林县人民政府1982年8月4日颁发给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2014年11月份被告在现在的争议地将属于其所有的桐果树林(原告亦认可该桐果树林砍伐之前属于被告所有)砍伐更新种上杉木苗。原告随即认为,被告种上杉木苗的土地应在其《自留山使用证》范围,被告应予以退回原告使用,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移走已种植的杉木苗,并将强占原告的自留山地退回给原告。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被告在取得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范围内合法经营、使用的土地,原告诉称被告强行侵占其自留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田林县人民政府1984年6月29日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主张争议地归其使用,而被告则认为,被告是在田林县人民政府1982年8月4日颁发给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范围内合法经营、使用土地,不存在侵权。但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地就属于自己的自留山使用证范围,同时也无法证实对方持有的证件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争议地是在自己的《自留山使用证》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范围,双方争议的土地存在使用权不明确的事实。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需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处理。故该争议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关系直接调整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向昌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昌前负担。上诉人向昌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明确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已经明确记载其自留山的四至范围面积。被上诉人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是试用版,颁发时间在上诉人的之前,两本证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后发的证的效力为准。且上诉人已经多次要求乡政府解决纠纷未果,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再陆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昌前与被上诉人杨再陆发生使用权争议的土地,双方均持有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上诉人称其《自留山使用证》颁发时间在后,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本应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称已经多次要求乡政府解决纠纷未果,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向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且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故不能视为政府已经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不能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前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潘增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