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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7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杨修满,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亚民,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梅某,男,汉族,1989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崔玉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修满、罗亚民,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现被告躲避不见原告,并早有离婚意愿,且双方已分居。后经社居委调解失败,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170平方米的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双方婚后虽产生过争执,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情况说明、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夫妻生活中正常现象,双方只要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另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