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安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倪志林(已判刑)、郭甫明(已判刑)、“老板”(在逃)共谋,决定以“碰瓷”方式找钱。在“老板”手臂已经骨折情况下,四人驾车至本区西河镇双灵观桥附近路段,然后由被告人张某某骑自行车搭乘“老板”,故意与被害人唐勇驾驶的川F*****货车发生碰撞,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后四人以“老板”的手臂因事故受伤为由,骗得被害人唐勇人民币34600元,所获赃款分赃耗用。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同伙郭甫明已退还给被害人唐勇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图,张某某的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记录,(2013)锦江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938号刑事判决书,珞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唐勇的陈述、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伙倪志林的供述、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伙郭甫明的供述、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出同伙郭甫明、倪志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民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同伙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实施行为和情节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同伙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唐勇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