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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育铭,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金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春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恩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育铭,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育铭、被告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春艳,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恩光,被告张育铭,被告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双吉公司将其位于昌吉市闽昌大西渠工业园厂区内的生产车间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广澳公司施工,被告张育铭系被告广澳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的项目经理。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育铭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张育铭代表广澳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上述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2014年8月15日、9月30日,被告双吉公司给原告开具了两张银行转账支票,金额合计6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但均被银行以预留印鉴不符拒付,2014年1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张育铭结算,尚欠原告工程1477152元,此后,原告数次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但在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育铭立即向原告偿付工程款1477152元。二、判令被告张育铭、新疆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6日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月息之千分之4.875计算)。三、判令被告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广澳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我方事实不符,原告未与广澳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未授权被告张育铭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且我公司有严格管理规定,要求对所有工程款不允许拖欠,如业主没有钱,工程可以暂缓,拖欠材料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我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具任何证明材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支付材料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被告张育铭答辩称:其负责本案诉争工程项目,且有关诉争工程的材料由其签字的,其认可。原始合同中由李军签字,但是工程款收款人为李清海,且原告提交的合同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对欠款金额认可,因李清海未履行维修义务。对于利息其不认可,因并非借款产生的利息。由于李清海并未完成维修义务,导致业主被告双吉公司对我方罚款,不向我方拨款。被告双吉公司答辩称:我方将1-8号工程全体发包给被告广澳公司,具体由被告张育铭施工,工程系包工包料整体发包,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张育铭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5日是,工程完工交工时,发现许多未完工程和质量存在问题,我方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但是至今被告张育铭对工程未予整改,因此工程整体未竣工验收。原告银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3年10月19日,(甲方)被告广澳公司的代理人张育铭、(乙方)银翔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代理人李军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约定了具体的工程项目和付款方式,合同落款处李军与李清海是同一人,身份证号码相同,李军(李清海)是代表公司签字。经质证,被告广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不清楚该合同,且因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张育铭手中持有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落款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多了个公章。被告张育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落款处原告加盖了公章不予认可。被告双吉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被告张育铭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落款处后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李清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合同中落款李军的身份证号码和李清海的身份证号码相同。经质证,被告广澳公司、被告张育铭对李清海的身份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双吉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1、2014年11月5日,昌吉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2014年11月3日,,付款协议一份,由甲方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乙方李清海、张育铭、及芦瑞萍、卢旭海签字(该付款协议原件在调解委员会卷宗内)。欲证实:被告广澳公司和被告双吉公司均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在双方在昌吉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达成了支付民工工资的协议时,李清海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付款协议书中签名,并参加调解,说明被告广澳公司和被告双吉公司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知情。经质证,被告广澳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卢旭海在解决民工工资参加调解。被告张育铭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也认可。被告双吉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作为发包方无义务发放民工工资,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只认可这部分民工在工地干活了,实际施工人是张育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转账支票两张:转账支票一张、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张、退款说明,其中票据收款人为刘晶(原告的材料商)。欲证实:原告施工后,被告双吉公司曾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60万元工程款,因所留印鉴不符,均未支付成功。经质证,被告广澳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育铭对该两张支票及退款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其认为该两张票出票前,其与被告双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哲经过商议,支票的用途、延期时间均开会商议过,这两张支票均以延期方式出具给李清海的,由于其是工程的负责人,因此这两张票由被告双吉公司出票,由其来领取,支付给李清海。第一张票是其领的,李清海拿走,第二张支票是其补的领票手续,李清海直接拿走的。被告双吉公司对该两份支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我方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这两张支票均是张育铭领用,用于抵押购买材料,货款均由张育铭自己负责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1、2014年10月28日,由项目施工员何国平签字的结算材料款清单一份(正面);2、2014年11月6日由张育铭和李清海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背面)。欲证实:给班组冲减后应付14540元,且双方核对无误,被告方张育铭仍欠工程款1393000元。经质证,被告广澳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张育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目的认可。被告双吉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原告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广澳公司向原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万元,证明中载明了付款明细。经质证,被告广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其公司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也无财务经济往来,至于张育铭将其公司的支票支付给谁,其公司不清楚。被告张育铭认为该证明其未经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双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七、乌鲁木齐恒信永固彩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300000元),出纳为刘晶。欲证实:该证据与我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06770672转账支票(金额300000元)收款人为刘晶及06770672退款说明,证实乌鲁木齐恒信永固彩钢有限公司的出纳刘晶收到转账支票(金额300000元)后,向原告公司出具了该收据,同时证明该支票是被告双吉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的。经质证,被告广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公司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也无财务经济往来,至于张育铭将该公司的支票支付给谁,该公司不清楚。被告张育铭认为该证据未经其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双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两张转账支票是张育铭从该公司领取的,其支付给谁,该公司不清楚。鉴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三被告虽不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原告申请证人李清海出庭,证言内容如下:其是原告公司负责诉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广澳公司是建筑公司,从被告双吉公司将工程总承包,又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被告张育铭是被告广澳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双吉公司是甲方发包人,两张支票是被告张育铭交给其的,是被告双吉公司押给原告公司的材料款。该材料款是钢结构的材料款。李军是曾用名,当时疏忽所以就签了李军的名字;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和被告张育铭在施工现场签订的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其当时要求被告张育铭在合同中加盖被告广澳公司的公章,张说被告广澳公司可能不会盖,其要求跟被告张育铭交换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合同,被告张育铭称不用换,没关系,因此一份合同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张育铭持有的合同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张育铭签订合同后亲自到原告公司交纳了第一笔款,原告公司的财务账上有记录;两张支票是张育铭给其的,其将两张支票交给原告公司;因为刘晶是原告公司的供货商;所以支票上收款人为刘晶。被告广澳公司与其没有签订过合同;赊欠材料的事没有向被告广澳公司告知过,但是向被告张育铭告知过,因为被告张育铭是现场负责人;我给被告张育铭说过要账的事情,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金星也给被告张育铭打过电话说过此事。其和原告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其和原告公司按其与被告张育铭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建筑面积平方结算;其和被告张育铭按480元计算;按其从原告公司出的材料按吨位计算,其挣差价;结算后又付过6万左右人工费、卢旭海领取,该人工费不从工程款中扣减,该款与工程款无关;起诉工程款只是材料款、垫付款及利润,不包含支付给卢旭海的人工费;我与被告张结算时每平方480元含有人工费和材料费;其是原告公司的职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交纳社保;就诉争工程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口头委托其与被告张育铭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张育铭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有账目,今天没有带,差不多有100万;该款已通过其的农业银行账户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其是按照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金星提供的账户,是个人账户还是公司账户其记不清了,好像是邱总的个人账户;其与被告出具的条子中何国平的证明是由于何国平是现场工程员,负责计算工程量,全部内容由何国平书写;“证明”中建筑总面积仅指钢结构的工程量;材料量1、2、3、4四笔费用由被告张育铭承担,原告公司不付该笔钱,该笔钱是被告张育铭付的,其没有付,其与被告张育铭结算时已将该笔材料量的款项扣除;罚款部分,罚其的由其承担,罚班组的由班组承担;该“证明”最后一部分,承包以外班组的款项载明的出工款是被告张育铭让我方的工人干了一部分活,是被告张育铭与出工的工人直接结算的;是被告张育铭扣减“证明”最后一部分出工款及罚款后应当支付的款项;余款1393000元是整个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张育铭欠付的工程款;是总的工程价款减去已经支付的,剩余应向原告支付的款,不包含人工工资;1393000元仅指材料,不包含人工工资;其与张育铭在信访局处理完应付的人工工资后才进行的欠付工程款的结算,算1393000元时人工工资已计入已付工程款,所以1393000元仅指材料款;该证明因张育铭随便找了两张纸同时写了两份,张育铭给其了一份,张留下一份,内容一致。原告的材料款付了,没有付完。欲证实:被告张育铭提交的合同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李军是同一人,履行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其代表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被告广澳公司对证人证言事实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方在现场工地时,证人到现场去过,在我方面前并未提起原告公司的事。被告张育铭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无法代表原告公司,其仅是为打官司才事后加盖公章。是其要求李清海去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但是李清海并没有拿来加盖原告公司的合同。核算清单中仅是作为框架材料,是大账,并未经过决算,没有确定欠李清海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双吉公司认为证言部分不真实。对证人施工的内容的事实陈述认可,对结算部分不清楚,对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按吨位数结算说明证人并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员,不能代表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能代表原告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广澳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1、2013年10月8日,由甲方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张育铭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2、2013年10月8日,由张育铭签字的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张育铭张育铭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张育铭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是代表被告广澳公司,是职务行为。被告张育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广澳公司证明的目的认可。被告双吉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内部承包合同,张系实际施工人,所有的工程均由张实际施工,被告广澳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被告广澳公司和被告张育铭是违法转包的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广澳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自行出具的付款及进账说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双吉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913000元,该笔款项进入该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将该笔工程款1913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育铭。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育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广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育铭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19日甲方张育铭、乙方李军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委托书一份。欲证实:其代表被告广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提交的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只是其提交的合同落款处未加盖原告公章。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中乙方落款处是原告公司,而非被告所称不知银翔公司是谁,因此该合同能证明李军代表银翔公司,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广澳公司、双吉公司表示对施工合同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只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欠款说明、证明共一张(正反两面)。欲证实:1、“证明”是我与李清海核对的清单,其中上半部分是诉争工程的总面积减去证明中下半部分的材料量加罚款的数额即为应付工程款,现材料量中的1、2、3、4和罚款中的1、2、3并未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该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2、“欠款说明”中余额1393000元是李清海已完工的工程量的价款,该笔款项中应扣减“证明”中材料量加罚款的数额,才是欠付的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原告提交的内容一致,证明双方施工量于2014年10月28日形成,结算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1393000元是该减的项目全部减完毕的数额,且结算单由李清海注明,其认为余额就是欠付的工程款。二被告广澳公司、双吉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双吉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1、被告双吉公司和被告广澳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2、会议记录一份;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4、证明一份。欲证实:1、被告双吉公司与被告广澳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1-8厂房包工包料将厂房交给被告广澳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不拨付预付款,工程结算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审核后进行计算,工程付款分三期,第三期付款时间2016年4月9日;2、工程完工后,交工时发现有未完工程和许多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已向施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到目前为止,该工程未进行整改且未实际竣工验收;3、原告提交的两张支票均由被告张育铭领取,并且被告张育铭张育铭出具证明实际货款由其自己支付,与被告双吉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两份整改通知的内容可以看出,整改的工程不是原告承揽的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未接到被告发出的整改通知,对需整改的部分不知情。二被告广澳公司、张育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对证人李清海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如下:“因为我与张育铭签订施工合同是履行原告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公司向三被告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我将不再另行主张。原告公司向三被告追回欠付的工程款后,我与原告公司再自行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内容认可,对于李清海陈述的其是履行原告职务行为与张育铭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主体造格。被告广澳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公司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无财务经济往来,也未授权张育铭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张育铭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双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辩解、原、被告举证、辩论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5日,被告双吉公司与被告广澳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澳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双吉公司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闽昌工业园内建筑面积为8698平方米的1#-8#一层厂房。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育铭出具承诺书,作出在被告广澳公司从事工程项目部或挂靠经营期间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等承诺。2013年10月9日,被告广澳公司将从被告双吉公司取得的诉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收取1.5%管理费后,交由被告张育铭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育铭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昌吉市闽昌工业园内的双吉塑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期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彩板维护安装,被告张育铭为建设方代表,同时约定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银翔公司负责诉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李清海(曾用名李军)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9月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育铭交给李清海票面金额为3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李清海支取时,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所留印鉴不符为由拒付。后被告张育铭双交给李清海一张收款人为刘晶(原告的材料商)的票面金额为300000元转账支票,刘晶到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支取时,该社以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为由拒付。原告银翔公司的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清海(曾用名李军)与被告双吉公司、被告张育铭、被告广澳公司就支付拖欠劳务工资,在昌吉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5日,昌吉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双吉公司、被告广澳公司按四方达成协议分期分批给付李清海劳务工资共计57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广澳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张育铭为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滴水灌溉车间工程项目经理,代表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项目招投标、施工等事宜。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育铭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处签名的“李军”及身份证号码与证人李清海身份证号码一致。被告张育铭书写双方决算内容中的“李青海”与证人李清海系同一人。李清海平常使用的名字为“李军”。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育铭与原告银翔公司的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清海进行核对,出具原告公司实际施工量“证明”清单,实际建筑面积为8696.6048㎡、散水面积为1130.84㎡;材料量:玻璃丝棉款88032元、彩板共计797462.4元及另加2450元折弯件、窗户费用99360元、彩板运费4870元;罚款元(李清海开会迟到罚款300元、卢旭海安装班组违章操作罚款500元、卢旭海骂现场管理人员罚款2000元;承包以外班组出工款17340元。随后,被告张育铭书写双方决算内容“给班组冲减后应付14540元以上数据我张育铭和李青海以无误。余款:1393000元壹佰叁拾玖万叁仟元整同意张育铭2014年11月6日”,李清海在上述决算内容最下方注明“以上数据正确无误张育铭欠我1393000元李清海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育铭立即向原告偿付工程款1477152元(欠付工程款1393000元、材料款84152元)。二、判令被告张育铭、新疆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6日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月息之千分之4.875计算)。三、判令被告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6月1日,被告广澳公司出具进、出账清单各一份,载明被告双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13000元,其将该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张育铭,被告张育铭认可其收到被告广澳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2015年6月1日,在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时,原告银翔公司要求撤回垫付材料费84152元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同日,本院对证人李清海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人李清海明确表示因为其与张育铭签订施工合同是履行原告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公司向三被告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其将不再另行主张。原告公司向三被告追回欠付的工程款后,其与原告公司再自行结算。双方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育铭、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四者之间法律关系分别如何界定;诉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是否承担利息;四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与被告张育铭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张育铭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落款处签署李军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被告张育铭在庭审中辨认,在合同上签名的李军与证人李清海是同一人。经审查,李清海与李军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同时,原告认可李清海签订合同及收取工程款等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李清海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向三被告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其不再另行主张,待原告向三被告追回欠付的工程款后,其与原告再自行结算。故原告向合同相对方被告张育铭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广澳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银翔公司、被告广澳公司、被告张育铭、被告双吉公司四者之间法律关系分别如何界定,如何承担责任。被告双吉公司与被告广澳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澳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双吉公司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闽昌工业园内建筑面积为8698平方米的1#-8#一层厂房。被告双吉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广澳公司是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广澳公司取得诉争工程后与被告张育铭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将诉争工程交由项目经理被告张育铭施工,双方属于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广澳公司为转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广澳公司具有工程施工资质,而被告张育铭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将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育铭施工,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张育铭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期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彩板维护安装部分承包给原告,被告张育铭是违法分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广澳公司与被告张育铭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关于工程分包:严禁甲方将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后违法分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等级标准并征得甲方的同意,合同在甲方处备案。”被告张育铭未征得被告广澳公司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擅自将诉争工程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内容违法分包给无钢结构施工资质的原告银翔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双吉公司与被告广澳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11.1条约定:合同造价暂定为人民币6609317.20元,实际以甲方最终审定乙方工程结算书的审定值为准。第21.2条约定:付款时间程序:支付工程款分为三个付款期,第一付款期为2014年4月至9月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3%。第二付款期为2015年4月至9月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3%。第三付款期为2016年4月至9月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如到期未能支付完工程款,根据剩余工程款额度,按10%支付欠款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6月1日,被告广澳公司收到被告双吉公司支付工程款1913000元,其将该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张育铭。张育铭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双吉公司认为其向被告广澳公司支付工程款1913000元,向被告张育铭支付工程款1985865元,以及被告张育铭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4150000元。由于除被告广澳公司、被告张育铭认可其支付的1913000元工程款外,被告双吉公司未提交其向被告张育铭支付工程款及借款的证据,且被告广澳公司及被告张育铭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双吉公司向被告广澳公司支付工程款191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被告双吉公司现向被告广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913000元仅为暂定工程总价款的28%,工程款尚未全部支付完毕,现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转包人被告广澳公司、违法分包人被告张育铭有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通过正常渠道主张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被告双吉公司主张要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广澳公司与原告银翔公司之间无合同及支付工程款关系,且被告广澳公司对被告张育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被告张育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张育铭承担向原告银翔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广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广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欠付诉争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是否承担利息。原告提交被告张育铭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出具工程量的决算证明及工程款决算清单,证实被告张育铭欠付李清海1393000元。被告张育铭对决算证明及工程款决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认为该款项未扣减罚款及材料款,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确认1393000元为欠付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双方对于工程款已决算,应从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39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息4.87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育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93000元;二、被告张育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93000元的利息(自2024年11月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息4.875‰计算);三、被告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9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育铭负担17008元,由原告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雷苑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