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史先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为彦,男,该单位法务部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志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昌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联公司)与被告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该院于2014年8月14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为彦、顾卫平,被告三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昌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联公司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三北公司的位于济南出口加工区内的雍景豪庭居住小区(一标段)3、4、5、6、7、10、12、13、14#九个楼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舜联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工程造价包干,包工包料,合同价一次包死”,工程合同总价为“52,418,614.00元人民币”。被告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单元门、进户门(防盗门)、外墙保温、电梯”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2.5%计取总包服务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组织施工,并按时竣工交房。现该房产被告已占有和使用。经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00余万元;本次起诉410万元。对此工程欠款,原告多年来无数次催要,但被告济南三北公司一直推拖拒付。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所欠工程款410万元;2、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92539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舜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理由为: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针对雍景豪庭居住小区3#-7#、10#、12#-14#等9个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结算、保修、工程款的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后经被告指定分包,原告、被告分别与案外人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将涉案工程的3#、4#楼交由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5#、6#楼交由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7#楼交由山东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三北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舜联公司上述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志穷也签字支付原告该管理费321850.09元。剩余的10#、12#-14#等4个楼由原告直接施工建设,双方权利、义务仍然执行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并办理了结算手续。但被告三北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和管理费,现经财务重新核算,原告舜联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三北公司支付原告雍景豪庭居住小区10号、12号、13号、14号楼工程款2125405.4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以欠款本金1150228.9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以欠款本金1930370.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25343.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第3、4、5、6、7号楼管理费321850.09元。后本案在庭审后舜联公司以三北公司另案到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舜联公司防水部分的维修费和质量问题,为减少诉累,利于本案审理,原告舜联公司申请撤回了防水部分(五年质保期的部分即质保金的20%)质保金196817.81元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原告舜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10、12、13、14号楼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竣工时间2009年9月5日;证据3、10#、12#-14#4个楼的95%节点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工程款付至95%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228.93元;证据4、协议书3份,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由被告一次支付原告工程造价百分之一的管理费;证据5、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穷签字的原告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3、4、5、6、7号楼的管理费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21050.10元,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暂未支付。被告三北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款问题,首先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50228.93元(10#、12#、13#、14#的95%截点付款对账单,对此证据原告已认可)已付40万元,截止到2011年5月27日欠原告工程款75万余元,但已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质保金(共计97万余元)中的百分之八十也已过诉讼时效。其余百分之二十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其中有29万元左右之前修的,还没有修好,其余待高新法院鉴定结论为准),应当在其中予以扣除。关于损失的多少,被告已诉至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待鉴定后可确定数额。另外,因原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在通知原告维修后,原告拒不维修,被告自行找第三方进行修复,造成损失292769.93元,该款应首先由百分之二十的五年质保金中予以支付,其余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三)关于管理费,三方的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无效,另外,按照约定管理费的支付人并非本案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管理义务,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及收款收据证明的是管理费已经结清及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五个楼的所有管理费。被告三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0号楼、14号楼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0号竣工时间是2010年5月12日,14号楼是2009年12月8日;证据2、2011年5月25日工程款支付审批表1份,2011年5月27日原告收款收据1份,证明在2011年5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5万余元,在此之后原告未主张工程款,因此,2013年5月28日之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过诉讼时效;证据3、雍景豪庭舜联百分之九十五截点付款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4月23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228.93元;证据4、工程结算证明凭据2份及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经与实际施工人就3至7号楼的工程款进行了全部结算;证据5、2014年8月22日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函,雍景豪庭10号楼12至14号楼问题的汇总及EMS快递单及回执各1份、雍景豪庭14号楼地下室严重渗水照片7张,证明涉案工程防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向原告主张修复;证据6、审计报告1份;证据7、2008年原、被告分别与章丘市洋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工程范围作了变更;证据8、变更工程范围后招投标过程中原、被告之外的三个承包人所交纳的招投标的保证金各1份,证明工程范围作了变更;证据9、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0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起诉状1份、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1份;证据10、14号楼地下室维修工程量结算表等材料5页,证明14号楼曾进行多次防水维修,此为其中一次,花费241233元;证据11、发包人材料验收单2页,证明在工程量上签字的李德明是原告的员工;证据12、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先柱签字认可的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被告代原告支付的20万元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曾以代付抵扣的方式支付原告管理费20万元,管理费已结清;证据13、史先明收款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史先明确实收到被告代原告支付的40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原告舜联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三北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舜联公司承包雍景豪庭居住小区(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该合同《雍景豪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雍景豪庭3#、4#、5#、6#、7#、10#、12#、133、14#楼(一标段);合同承包总价:52418614元,建筑面积约73763.66㎡;承包方式: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实行工程造价包干,包工包料,合同价一次包死(主体部分钢筋及甲方指定价材料除外),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总价中已考虑±2%材料风险费用,工程合同总价52418614元;付款方式付款节点部分约定:交付并结算完成后7日付至合同总价的85%,备案资料完成结算价95%,质保金5%按合同条款执行(2年返还80%,5年全返);保修期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次日起计算,质保金的退还方法为交工两年后退质保金80%,交工5年后退质保金20%;违约责任: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发生维修责任,属于承包人维修的,维修费用承包人承担;若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属于发包人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支付。质量维修保证金退还办法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执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舜联公司(乙方)、被告三北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将涉案工程的3#、4#、号楼交由丙方施工,乙方收取丙方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工程完工验收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另分别与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与上述三方协议书内容一致的协议书,将5#、6#号楼交由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7#楼交由山东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舜联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10#、12#、13#、14#号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0#、12#、13#、14#号楼于2009年12月8日竣工验收。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及工程审计单位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上述四座楼的工程造价为19681781.86元。2011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三北公司除5%的质保金外95%的节点应付原告舜联公司工程款为1150228.93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舜联公司向被告三北公司出具4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手写注明雍景豪庭12#-14#按照工程款付先明,原告舜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先柱签字同意。被告三北公司内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显示,该40万元工程款用于抵扣史先明在被告三北公司的购房款。另史先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三北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其已经收到上述40万元。至此,扣除5%的质保金按95%节点付款计算,被告三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50228.93元。另查明,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10#、12#、13#、14#楼工程结算报告载明工程造价为19681781.86元,5%的质保金为984089.09元。但原告庭审中及被告答辩中认可为975176.47元。此质保金,被告三北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其中20%为195035.29元,该款项系原告施工的4个楼防水部分的质保金,被告三北公司因原告的施工存在渗水等施工质量问题,已向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舜联公司赔偿维修费用、继续承担维修责任等诉讼请求,原告舜联公司对此20%的质保金申请撤回诉讼,对此费用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仅主张质保金中剩余80%,即780141.18元。被告三北公司辩称此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但对此辩称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及陈述有效理由。原告舜联公司提交被告三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穷签字的2010年12月3日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一份,该表载明雍景3#4#5#6#7#管理费,收款单位为原告舜联公司,合同价款为总价款的1%,3#、4#楼造价为11243541.37元,5#、6#、7#楼造价为20941468.40元,合计32185009.77元×1%=321850.10元。2011年1月6日,原告舜联公司向被告三北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三北公司雍景豪庭3#、4#、5#、6#、7#楼管理费321850.10元,被告三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穷在该收据上签字,并注明扣振华岩土公司贰拾万。现上述两份证据原件在原告舜联公司处。被告三北公司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无效,被告也不是管理费的付款义务人,但是被告曾以代付代扣的方式支付原告管理费20万元,结合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可以证明工程管理费已全部结清,并提交了2010年12月27日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原告舜联公司的20万元收据原件一张,收款事由为枣庄昂立大厦桩基工程款,原告舜联公司史先柱在该收据上签字。被告三北公司未提交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三北公司另案以舜联公司为被告诉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舜联公司)赔偿原告(三北公司)维修费用人民币292769.93元,从保修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2、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楼房进行维修至质量问题完全解决为止,或者支付原告后续的维修费用(以鉴定结论数额为准),从保修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3、判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惩罚性赔偿97517.65元(工程总价款的0.5%);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舜联公司与被告三北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与案外人签订三方协议书,将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舜联公司实际施工的10#、12#、13#、14#号楼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应继续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10#、12#、13#、14#号楼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09年12月8日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9681781.86元。后双方对账,被告三北公司除5%的质保金外应付原告舜联公司工程款为1150228.93元。被告三北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支付原告舜联公司40万元工程款,至此,被告三北公司除5%的质保金外尚欠原告舜联公司工程款750228.93元(1150228.93元-40万元)。第二,涉案工程10#、12#、13#、14#号楼于2009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等质保期5年,电气管线等设备安装工程质保期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算。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方法为交工两年后退质保金80%,交工5年后退质保金20%。根据此约定,涉案合同履行的约定期限为竣工后5年,即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原告舜联公司对于750228.93元的工程款及80%质保金780141.18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80%质保金于交工后两年退还,本案被告应于2011年12月9日返还,20%的防水工程的质保金(975176.47*20%)195035.29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返还。现原告舜联公司自愿撤回防水部分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三北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舜联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530370.11元(750228.93元+780141.18元)。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被告三北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舜联公司利息。原告舜联公司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分节点付款,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即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原、被告双方盖章的对账单也未载明付款时间,故本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不能从对账之日起开始计算,且对账后双方之间又有款项往来。因此,被告三北公司以本案的工程款及80%的质保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变更施工人的3#、4#、5#、6#、7#楼管理费的约定,该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自始无法律效力,原告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30370.11元;二、被告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750228.93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530370.11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0元,由原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