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七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清顺、徐桃芬诉被告周清才、郭巧芳宅基地使用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顺,徐桃芬,周清才,郭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七初字第33号原告周清顺,男,1954年7月1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义马市千秋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偃师市翟镇镇。原告徐桃芬,女,1955年10月22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系周清顺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鑫,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清才(财),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翟镇镇。被告郭巧芳,女,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清才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治安,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清顺、徐桃芬诉被告周清才、郭巧芳宅基地使用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顺、徐桃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周清才、郭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清顺、徐桃芬诉称:原告周清顺共兄弟四人,被告周清才是老四。1986年在原告母亲主持下原告兄弟四个写下分单,兄弟四个各持一份。原告分得老宅东边瓦房三间及本地皮内树木,原告二哥周清钦分得老宅西边瓦房三间及本地皮内树木,大房南面原告和二哥周清钦各半,该处宅基地于1997年颁发偃宅基(土)第0106768号宅基地使用证。分家后,原告在外地工作,原告的三间房屋由被告借住。被告借住期间,原告回家发现原告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让被告翻盖一新。原告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说破墙烂院不好看,翻建成新房先住着,到时候原告回来让原告住。2014年元月,原告退休回家并提出补偿被告翻建房屋的费用,被告不要,随后原告就买了家具住下,但是被告不让锁门,说是给电动车充电方便,原告感觉不合适就装了门锁。后来被告说拿钱给原告,让原告另外申请宅基地建房,可村委会说原告有宅基地,宅基地使用证由被告拿着,原告向被告要宅基地使用证,被告说没有拿。原告到偃师市土地局查询,土地局查到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告诉被告宅基地是原告的,原告没办法再申请宅基地,只能继续在家住。之后被告多次因住房的使用和归属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2014年9月21日被告把原告的门锁砸坏,屋门踹开,原告被迫搬出居住,后经多部门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占用原告的宅基地退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被被告扒掉的原告的老房屋(价值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清才、郭巧芳辩称:1.我们弟兄四人,原告周清顺为老三,我为老四,1986年在母亲的主持下,兄弟四个写下分单,原告周清顺夫妻都在义马学校当老师,属正式工,国家已经给他们分配了住房,但原告夫妻在照顾父母方面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从未亲自照顾二老,父母的抚养都是我们夫妻照顾,共计25年,原告从未给父母及我们生活费,为此按分单原告的宅基应由我们所有,因为国家给他们分的有房,否则照顾二老25年,原告应给我们经济赔偿。2.1999年,原告宅基上的瓦房,经过雨淋日晒倒塌,不能居住,我们当时因牵涉到母亲年老多病,不能行走,为了我们儿女安全,与原告电话联系,征求他们的意见,原告说房子塌了,我们回不去,你看着咋办,我们又向村两委反映了此事,两委意见是叫我们把房子盖好,还说原告外边有房子,他们也不会回来了,为此我们夫妻借钱将房子盖好。3.原告退休回来后,我们夫妻热情招待,并把我家上房三间打扫干净让原告两口居住,后原告准备在上房门前盖洗澡间厕所,如按原告所说,等于家里行走都没有地方,原告这样做从不念弟兄之情,后将我们夫妻诉上法庭,原告的所做所为纯属无理之诉。4.根据原告在母亲的抚养问题上,25年来原告夫妻从未到母亲身边尽孝,没有抚养母亲,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不能享有继承权,因此原告所分的三间瓦房不能由原告所有。5.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宅基诉讼期限为20年,但从原告起诉周清才、郭巧芳之日算起已26年,超过诉讼有效期。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清顺与被告周清才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兄弟四人,原告行三,被告行四。1986年7月17日,在原、被告的母亲主持下,兄弟四人立分单一份,载明:“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七日周清宣、周清钦、周清顺、周清才弟兄四人分家,有母亲在场主事。周清宣分新宅瓦房三间及所有财产。周清钦分得老宅西边瓦房三间及本地皮内树木。周清顺分得老宅东边瓦房三间及本地皮内树木。周清才分得大房东间半及大房东北边一间半瓦房。大房北边一棵大桐树归母亲所有,其他树木归清才所有。大房南面清钦、清顺各半。中线上的树木各半。大门内西边一棵桐树归清才。大房西间半所有权归母亲所有,处理权也归母亲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周清顺周清钦周清宣周清才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七日。”由于周清钦、周清顺都在外地工作,该处宅院由被告一家和原、被告的母亲占有居住使用。1997年9月,偃师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周清顺颁发了新宅基证,证号为偃宅基(土)字0106768,载明户主为周清钦、清顺,座落村中,后宽拾米整,中长拾叁点叁叁米,面积壹佰叁拾叁叁平方米,东至靳彦峰,西至大道,南至大道,北至大道。1997年因四角楼村规划修路,将被告周清才的宅基从村中调整至村东。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周清才颁发了新宅基证,证号为偃宅基(土)字0106785,载明户主周清才,座落村东,前宽10米,中长13.3米,面积133.3平方米,东至空地,西至空地,南至大路,北至大路。1999年,被告周清才没有按新宅基证建房,而是在老宅上建造后上房。2003年左右,二被告雇人扒掉原告所分老宅东边三间瓦房。2007年左右,二被告在原告的宅基上建厨房、洗澡间、大门过道及临街房等。2014年,原告退休回家后,因住房问题与二被告发生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周清才、郭巧芳在老宅上所建房屋具体尺寸如下:1、老宅坐北朝南,围墙长约24.12米,宽约9.56米;2、大门及门过道位于老宅东南角,大门宽约2.4米,门过道长约7米,宽约3.11米;3、临街房位于大门西侧,长约6.45米,宽约4米;4、厨房、洗澡间位于大门过道北侧,厨房长约3.11米,宽约3米,洗澡间长约3.11米,宽约1.5米;5、在老宅北半部建有后上房,一层为砖混结构,长约12米,宽约9.56米,二层为简易钢构,高约2米。另外,关于二原告被扒三间瓦房的价值评估鉴定问题,经本院征询意见,二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评估,既不鉴定三间老瓦房的价值,也不鉴定二被告在该宅基地东半部范围内的新房的价值。另查明:周清钦与其妻张素娥育有一子周江波。2004年12月份周清钦去世。审理中,经本院征询张素娥与周江波,张素娥与周江波明确表示其二人不愿意参加诉讼,按照1986年7月17日分单和偃宅基(土)第0106768号宅基地使用证,张素娥与周江波对该宅基地西半部拥有使用权,该宅基地东半部同意给原告周清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单、偃宅基(土)第0106768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靳彦峰宅基地使用证、万宏军、赵进川录音资料、村委会证明、本院调取的偃宅基(土)字0106785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1997年9月偃师市土地管理部门给周清顺、周清钦颁发有偃宅基(土)字0106768号宅基证,该宅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周清顺、周清钦两家对该宅基证证载范围内的宅基地享有共同的使用权。对二原告提供的1986年7月17日分单,二被告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分单,原告周清顺分得老宅东边瓦房三间及在地皮内树木,周清钦分得老宅西边瓦房三间及在地皮内树木。二原告合法取得老宅东边瓦房三间的所有权,同时也合法取得对该三间瓦房所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周清钦的继承人张素娥与周江波也明确表示其二人对该宅基地西半部拥有使用权,同意该宅基地东半部的使用权归原告周清顺,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对该宅基证证载范围内东半部的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二被告事先未征得二原告同意,将本属于二原告所有的三间瓦房扒掉,后又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房,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原告的宅基地退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对扒掉的三间瓦房不申请价值评估鉴定,导致被扒三间瓦房的价值无法确定,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所辩原告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不享有继承权,原告所分三间瓦房及宅基地应归被告,原告宅基上的瓦房经雨淋日晒倒塌,二被告询问原告如何处理倒塌的瓦房,原告让被告看着办,村两委也不表示反对,被告才借钱建房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且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因二被告从2007年左右在原告宅基上建房,侵权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清才、郭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其建在偃宅基(土)第0106768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东半部的建筑物(东至东围墙,西至该宅基地南北中轴线,南至大门前道路,北至从南向北丈量的13.33米处),将该宅基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东半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周清顺、徐桃芬使用。二、驳回原告周清顺、徐桃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清顺、徐桃芬承担100元,被告周清才、郭巧芳承担200元(先由二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钧审 判 员 杨攀龙审 判 员 陈红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薛群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