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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严娟与黄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娟,黄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严娟,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曹红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林,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严娟与被告黄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严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明、被告黄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娟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2014年5月16日归还。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建林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严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建林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被告黄建林辩称,借款属实,无力归还。被告黄建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4年5月16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借款利息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林向原告严娟借款,并向原告严娟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建林应当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约定了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了一个月借款利息,余款未归还,故被告应当按约定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严娟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黄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