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苏世敏、张跃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世敏,张跃,淄博耿桥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理工大学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世敏。委托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跃。原审被告:淄博耿桥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耿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耿庆祯,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山东理工大学。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新义,校长。再审申请人苏世敏因与被申请人张跃、原审被告淄博耿桥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桥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理工大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世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后,苏世敏通过宋禄远与张跃沟通,张跃为苏世敏出具了证明,证实对本案概不知情。该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判决许可张跃对耿桥公司在山东理工大学365960元债权执行,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付世杰提交的调查笔录系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跃提交意见称:在另案中,我与付士杰、高建忠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涉及该案的事项由付士杰、高建忠全权处理,我只要塔机款65000元。现我给苏世敏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2005年5月30日,张跃与耿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张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07号判决),判决耿桥公司支付张跃租赁费125834元等。2005年7月21日,张跃对1007号判决申请执行。因耿桥公司承建山东理工大学部分建设工程,张店区人民法院向山东理工大学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耿桥公司的工程款并履行支付义务。虽然耿桥公司将山东理工大学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苏世敏,并将耿桥公司对山东理工大学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苏世敏,但所涉工程款均由耿桥公司与山东理工大学进行结算,山东理工大学对苏世敏没有支付义务,且耿桥公司与苏世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在张跃申请执行1007号判决期间,该转让行为对张跃不具约束力。苏世敏主张张跃冻结的款项应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张跃可继续对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一、二审法院许可张跃对耿桥公司在山东理工大学365960元债权执行,认定事实清楚。现苏世敏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说明张跃将1007号判决一案全权交由他人处理,不能否认该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不能推翻本案认定的事实,其新证据不予支持。苏世敏主张付士杰所作的调查笔录系伪造。该笔录系付士杰单方调查所得,一、二审法院并未将该笔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笔录所述事实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苏世敏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苏世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世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武 俐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