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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国武与杨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武,杨青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朱国武,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林,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锦山,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武诉被告杨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杨青林的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刘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武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原告当场通过案外人将20万元直接交付给被告的,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63525元(其中2011年8月18日的借款20万元从2011年10月19日开始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起诉时止共计46676元;2013年11月30日的借款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起诉时止共计16849元,以上借款的其余利息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已经全额还清该笔借款。2.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未收到借款。被告杨青林辩称,2011年8月18日的借款被告已经于2011年10月18日还清本息。2013年11月30日的借条确系被告书写,但是被告并未收到该借条所载明的20万元现金,被告书写借条实际上是在为原告提供担保,以便原告向其他人借款,且被告已支付了借款利息16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2011年8月18日的借款。原告确认该收条系其本人书写,该笔借款确实已经付清。鉴于此,原告当庭表示要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即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被告主张该光盘是被告与原告妻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实际上在2013年11月30日并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认为录音并未征求通话人的同意,录音资料不具备合法性。并且被告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通话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录音内容也只是泛泛而谈,并未涉及到2013年11月30日借款的相关信息,录音资料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杨青林向原告朱国武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1年10月18日被告杨青林按约偿还了借款。同时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杨青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国武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借款本金20万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20万元,有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的借条佐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青林所述的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给原告作担保的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也与被告杨青林当庭陈述其支付了16000元借款利息的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基于此,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确定为18972.31元(6.15%÷365天×563天×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青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朱国武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8972.31元,合计21897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杨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段明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