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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127号曹某某等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曹某甲,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家房屋出现裂缝,认为是中铁二十五局赣龙铁路垅兴安隧道爆破施工所致,要求中铁二十五局对其房屋进行赔偿。中铁二十五局于2013年12月聘请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房屋的裂缝与隧道爆破施工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父子对鉴定结果以及中铁二十五局的处理态度不满意。曹某甲起意堵住中铁二十五局施工的水泥罐车。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先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60A**和赣B466**的小车至罗坳镇步前村老虎坑路段将铁路施工方的三辆混凝土水泥罐车和一辆载满钢筋的自卸吊车前后通道堵住,致使上述车辆无法通行,迫使三辆水泥罐车里的总共27方的混凝土泥浆原地卸下,硬化报废。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硬化报废的27方水泥浆价值110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中铁二十五局赣龙铁路GL-1标工程指挥部出具意见书,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追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出警说明、刑事摄影照片、中铁二十五局混凝土发货单及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2、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中铁二十五局赣龙一标指挥部出具的意见书;4、证人黄某某等15人的证言;5、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为个人私利,用车辆阻拦铁路施工企业车辆通行,导致混凝土报废损失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不予追究,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曹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水龙人民陪审员  方春莲人民陪审员  华天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易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