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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济阳县浩东废旧物资回收站与山东金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阳县浩东废旧物资回收站,山东金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阳县浩东废旧物资回收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阳镇五里后南端工业北路东首北侧。负责人:孟��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阳县浩东废旧物资回收站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济阳县浩东废旧物资回收站与被告金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德州金瑞达管业有限公司),双方争议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23149925,该票记载出票人为丹阳龙江物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1��8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2月24日。被告合法取得该票据,于2012年1月16日报案称不慎丢失,并于2012年2月9日向九江市庐山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告经武洪敏等多次转手后获得该票据,并主张权利,公示催告终结。后经宁津县人民法院和德州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原告享有该票据权利。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数额?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证据一、(2012)宁商初字第312号判决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394号判决书,(2012)宁商初字第312-1号裁定书,(2012)宁商初字第312号驳回冻结异议申请通知书,九江市庐山区法院(2012)庐民催字第3号停止支付通知书,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是经过德州中院认定的,享有票据权利也是经过认定的,因此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否是合法持有人已不是问题。双方所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2月24日,如果不是被告错误的诉讼及保全行为,原告应当在这个日期取得全部票据款项,因被告的错误保全和诉讼行为,致使原告至2014年5月23日,才取得了涉案汇票的全部款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的第13页至14页,表明被告也是本案争议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本案的原告通过法律禁止的形式,买卖汇票,虽然支付了对价,二审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认定原告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从法院认定中看出在一连串的交易中,是由于武洪敏是票据的非法持有人,假如被告有损失也应当向武洪敏主张。本案被告也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也在向德州中院申请再审。原告提交证据二、关于律师费支出的证据,一份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两张收据。路费及食宿费单据19张,3158元。被告对律师费支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律师费不是必要的、必须的费用,是原告享受法律服务应支出的费用。对路费及食宿费单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相当一部分是乘坐的空调软卧,该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于饭费的发票,大部分没有开具的日期,原告的这些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证据三、宁津县法院、德州中院的公示催告费及邮寄费111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这些都是给武洪敏花费的费用,与本案的被告无关。原告提供证据四、中国银行支付凭证,证实原告直到2014年5月23日才收到应得的款项。中国银行托收凭证,2012年2月17日,原告即通过中国银行九江支行进行过托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利率的变化情况及原告经济损失的明细,证明我方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被告有异议,称原告���供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时间没有印章及签字,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如果有损失也应按照存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的该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山东金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金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票据后,不慎丢失、申请公示催告、起诉是为了维护其合法的票据权利,无过错。原告济阳县浩东废旧物资回收站经武洪敏等多次转手取得该票据,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但武洪敏是如何从被告手中获得该票据无合法的依据,因此原告取得该票据的全部过程是否合法,难以证实。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三人的不当行为所致,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阳县浩东废旧物资回收站对被告山东金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济阳县浩东废旧物资回收站承担。上诉人济阳县浩东废旧物资回收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已查明,号码为3130005123149925的承兑汇票系上诉人享有该票据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德中商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不能将其不慎丢失汇票的过程转嫁于其他当事人,其要求返还汇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被上诉人的保全行为没有充足的合法理由,存在过错。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不适当的诉讼行为及错误的保全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的实现票据权利,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是由第三人的不当行为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不适当的诉讼行为及错误的保全行为造成的,与第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是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及保全行为,汇票的流通过程以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与本案无关。并且,被上诉人不慎丢失票据,却欲将其过错转嫁于其他的票据相关人,第三人武洪敏取得涉案票据是否是不当得利尚无定论,一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也是票据的合法���有人,被告也在向德州中院申请再审”的答辩意见,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径直作出第三人武洪敏从被上诉人书中获得涉案票据无合法依据,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的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6416.45元。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金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属于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上诉人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诉讼请求不应保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山东金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济阳县浩东废旧物资回收站经济损失的问题。(2013)德中商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是通过工矿产品购销支付货款的形式取得涉案汇票,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属于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上诉人虽然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其不慎将汇票丢失,被上诉人不能将自己不慎丢失汇票的过错转嫁给其它当事人。又因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时,具有欺诈、偷盗、胁迫等行为或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上诉人也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票据具有无因性,涉案汇票应归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本案争议的汇票,其属于汇票的原合法持有人,在汇票丢失后,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公示催告、起诉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票据权利,其无过错,亦不具有恶意。结合上诉人根据票据无因性取得票据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申报票据权利,应诉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程序。因为申报票据权利和应诉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和利息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济阳县浩东废旧物资回收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