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东莞市精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9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7月28日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于2015年7月28日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7月28日被授权)。被告:东莞市精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精方常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安平。被告:东莞市精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精方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安平。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海山,系两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龙,该公司员工(于2015年8月18日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公司员工(于2015年8月18日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精方常平分公司、东莞精方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326.05元(医疗费5397.2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17883.33元、残疾赔偿金2567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02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68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财产损失899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5年1月28日,当事人田某某驾驶被告精方常平分公司所有的粤SB82**号中型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东莞市长安镇内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当事人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B82**号车的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B82**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以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精方常平分公司,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当事人田某某是精方常平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精方常平分公司是东莞精方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事发时年满15周岁零6个月,定残时年满15周岁零10个月。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4日,共计35天,产生住院费14803.26元、门诊费528元,共计15331.26元(其中被告精方常平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5331.26元)。原告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全休5个月;门诊每月复查X光片一次;择期拆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陪人1名等。出院后原告用去复查费6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15397.26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用去门诊费86元、鉴定费1940元,共计2026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及复查费1000元。对于拆除内固定费用,依据医嘱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查费1000元,原告虽有医嘱注明需要定期复查,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止,原告只提交了66元的复查费,且已诉请在医疗费中,因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8.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9.护理费:50元/天×35天=1750元。10.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通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通恒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主张其在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事发时未满16周岁,未达到法定最低工作年龄,按照法律规定,不具有参加工作的能力。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15周岁零10个月。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23338.6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依据票据,为2026元。14.交通费:原告住院35天,其诉请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5.住宿费:酌情支持900元。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17.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警确认其手机损坏的单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8.其他情况:原告起诉时将田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30日,原告自愿撤回对田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据(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田某某的起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B82**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5-8项共计为29397.2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9397.26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9-16项共计为35014.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17项为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19397.26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45514.6元,扣除被告精方常平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35514.6元。对于被告精方常平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5514.6元给原告李某某;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9397.26元给原告李某某;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