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夏万财与被告欧阳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欧阳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夏某,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甲,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诉被告欧阳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欧阳甲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夏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肖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钱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