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风与安阳市宏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会元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4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风,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孙喜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宏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辉府胡同*号。法定代表人:袁国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会元,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再审申请人朱风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宏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王会元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风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以2012年作出的(2011)豫法民再字第55号判决书为依据,认定争议的房屋已不存在并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从而驳回朱风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法院既然认可2000年5月24日签订的106号楼竣工交接协议有效,那么就应该认定2001年3月18日朱风与王会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主动启动评估程序。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王会元提交意见称:106号楼竣工交接协议有效,王会元有权处理涉案房屋,朱风与王会元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法院应该启动评估程序。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宏峰公司与王会元虽然签订了106号楼竣工交接协议,但因宏峰公司没有将争议房屋过户登记到王会元的名下,王会元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王会元在2001年3月18日将争议房屋卖给朱风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106号楼竣工交接协议的有效不等同于王会元已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根据2007年宏峰公司取得的争议房屋房产证及(2011)豫法民再字第**号判决第四项判令的事实,宏峰公司已经确定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朱风在一审诉讼中变更的要求王会元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朱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