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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义乌卓远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58号原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环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风。委托代理人:雷明法。被告:义乌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原名绍兴赵龙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五洲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赵冬子,任董事长。原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东风、雷明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赵龙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定作非公路用宽体前、中、后桥总成产品。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44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退回原告前中后桥6套,冲抵货款482520元。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1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卓远重工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义乌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原名绍兴赵龙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重工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变更取得。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绍兴重工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绍兴重工公司在原告处加工定作非公路用宽体前、中、后桥总成产品,合同对车桥总成的规格尺寸做了明确规定,并附有各类图纸。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22日向绍兴重工公司供货三次,价值分别为237512元、163080元、543600元,合计2411912元。绍兴重工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3月30日、2014年2月24日,通过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137512元、10万元、60万元、50万元。2014年7月11日,绍兴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冬子及业务员陈铁善在分期付款计划书上签字,该公司承认截止到2014年6月底欠原告1074400元,并保证在2014年7月20日前付给原告30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给原告40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给原告300000元,余款74400元作为保证金,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之后,绍兴重工公司未能付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绍兴重工公司又达成退桥协议一份,由绍兴重工公司退回车桥6套,价值482520元。2014年10月29日,绍兴重工公司交付原告6套车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图纸一份,退桥协议书一份、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一份、分期付款计划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绍兴重工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实际上就是由原告按照绍兴重工公司的图纸要求为其生产各种类型的车桥。该《技术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协议为绍兴重工公司加工生产了价值2411912元的车桥,绍兴重工公司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绍兴重工公司的还款计划表明,绍兴重工公司应在2015年7月10日前偿清原告全部货款1074400元,但绍兴重工公司未能按时给付,已经构成违约。绍兴重工公司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义乌卓远重工有限公司由绍兴重工公司变更名称取得,承接了绍兴重工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9188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原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车款59188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2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3520元,案件受理费9719元,由被告义乌卓远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云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