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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丁维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丁维忠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法定代表人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维忠,男,生于1971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维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维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现公告期满,被告丁维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丁维忠与原告公司签订《车辆挂靠代办委托书》,约定将其自有的川E228**号江川牌货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口头约定了每月的挂靠管理费,同时约定被告须按时购买保险、参加车辆年审等事项,并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后由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上规定的内容履行相关责任,但被告丁维忠从2013年1月起,就未向原告缴纳挂靠管理费,双方约定的合同期满届满后未重新签订新的挂靠合同,现起诉要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被告丁维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维忠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车辆挂靠代办委托书》,被告将自有的川E22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同时约定了被告须按时购买保险、参加车辆年审等事项。2013年6月12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维忠未签订新的挂靠合同,未建立新的挂靠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确认终止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维忠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代办委托书》。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车辆挂靠代办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在卷为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维忠签订的《车辆挂靠代办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并生效。2013年6月12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维忠未签订新的挂靠合同,未建立新的挂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原来形成的挂靠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维忠之间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川E228**号车辆的《车辆挂靠代办委托书》。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丁维忠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晋守艳人民陪审员  曾和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易正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