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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新致村。法定代表人:周红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正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园珠岭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结算单据证实双方已经结算,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据不能准确、完整的证明再审申请人欠其货款163.2万元。2、现有新的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总计513万余元,所欠被申请人的货款应已支付完毕。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虽未对应付货款进行结算确认,但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再审申请人收货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据,能够证明货款金额为299万余元,除去已付的135.6万元,尚欠163.2万元。2、再审申请人已共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513万余��属实,但除了已付货款135.6万余元之外,其余款项均系按再审申请人要求转付指定的帐户,现有再审申请人的财务人员的指令信息及相应银行付款凭据足以证实,亦与再审申请人尚欠货款163.2万元的事实吻合。故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经查,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向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硫酸、液碱等辅料,虽然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统一结算确认,但根据双方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货款金额268万余元。另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还提供了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仓库收货人员签名的收货单据,亦可认定货款30万余元,故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货款总额为299万余元的主张成立。另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证据,证明共向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513万余元,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但其亦提交了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指令短信与相应的银行付款凭据,证明其中有384.6万元系按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转入其指定的帐户,冲抵其他往来后属支付的货款只有135万余元,尚欠货款163万余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再审申请听证中的举证情况,原判决由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63.2万元,并无不当。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易伟军审判员  王小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