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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俊、任健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晋K×××××号轿车从桃红坡镇到灵石县南关镇,行至桃临线3KM+700M处路段时���赵某驾驶的晋K×××××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伤情司法鉴定晋交司鉴(2015)临鉴字第62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赵某左侧第6、7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股粗隆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灵石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205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从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237.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235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侯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卫审 判 员  李 珩人民陪审员  穆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闫欣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