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州阳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阳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997号原告福州阳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旭辉。委托代理人陈超,公司员工。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朱守陶。原告福州阳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阳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阳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就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所有的天生农庄的内部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材料由甲方(被告)提供;二、施工内容包括贴墙纸、墙布等(详见天生大酒店人工费综合单价);三、工程量据实结算;四、工期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驻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并按规定时间完成约定工程。2013年12月6日,被告对约定工程组织验收合格,并与原告就工程量、工程单价、以及工程总价款进行确认,并制作《工程预决算书》、单据、发票报销单,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1897225.56元。此外,2014年3月被告另行委托原告制作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图纸,约定制作费用为1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6万元,尚欠4万元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0237元,余下266958.56元工程款以及4万元的竣工验收图纸制作费用未付,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福州阳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6958元、竣工验收图纸设计费用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A1、装饰装修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天生农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A2、天生大酒店人工费综合单价和A3、补充协议,证明约定工程单价明细以及计算方法。A4、单据、发票报销单复印件和A5、工程预决算书,证明①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验收合格;②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量、工程总价款1897225.56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630237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66958.56元未支付。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A1、A2、A3、A5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A4能与证明资料A5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承包合同,被告将天生农庄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并对天生农庄室内装修施工人工费综合单价等作出约定。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墙面木板加装饰面板及艺术墙(包括龙骨)、花格安装及包柱木基层包括面板等项目人工费的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了任务。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经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897225.56元。但被告至今累计支付工程款1630237元,尚欠原告266958.56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经决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66958.5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695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竣工验收图纸设计费用4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阳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958元。二、驳回原告福州阳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福州阳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华芳附注: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