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温全宝与吴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全宝,吴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温全宝,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浑源县清和园小区。被告吴丽文,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浑源县鼎泰石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温全宝与被告吴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全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吴丽文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3.5%。借贷发生后,被告只给付利息至2013年6月后就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被告拖欠至今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吴丽文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欠条一支,欲证明被告吴丽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5%。3、证人王日忠证言。证人王日忠在庭审中称,被告吴丽文因浑源县鼎泰石材有限公司资金短缺,找到证人问有没有个人放贷,证人就找其亲戚咨询,由其亲戚介绍证人认识了原告。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8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证人作为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证人在借条上改为证明人签了字。被告吴丽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吴丽文以浑源县鼎泰石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日忠以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约定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王日忠在借条上改为证明人签了字。被告吴丽文向原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8日止,即共计给付利息1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日忠出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借款人吴丽文应于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温全宝要求被告吴丽文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息18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10800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全宝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温全宝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借款止。已支付的10800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被告吴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美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人民陪审员 张欣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