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2年7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戒两年;2013年5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戒两年。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助理检察员张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跟踪尾随的方式,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1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扒窃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城区河边街尾随被害人赵某某至百纺商场门口,趁其不备,扒窃赵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4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退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月28日下午4时许,其在本市河边街逛街,当行至本市百纺商场时,其感觉有人动其上衣口袋,回头看见一名男子偷了其口袋的现金,其就向该男子要回了现金。经清点,被盗现金为1400元。2、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赵某某辨认,王某某为扒窃其口袋现金的人。3、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被强戒。4、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扣押。5、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归案。6、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日期。7、被告人王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14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扒窃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张有祥人民陪审员 徐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