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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为谊与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石家庄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陶某某。被告石家庄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和平东路260号。法定代表人汤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石家庄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石家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原单位系棉二准备车间当车工(现在的某公司棉二分公司),1991年原告因工失去左臂,造成工伤系厂房责任。原告工伤后,因假肢补偿问题与厂方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纳入工伤统筹后,原告安装假肢规定由社保每6年一次,一次4万元。而国内假肢原价格已经达到7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责任单位不能因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就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及国内现实判例,原告认为参保后的安装假肢4万元与国内现有假肢74万元之间差距太大,该部分差价应由被告单位予以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假肢补偿费70万元。被告石家庄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原工作单位为棉二,其工伤于1991年发生时也是在棉二工作期间。原告与棉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棉二系独立法人单位,而被告石家庄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没有下属分公司,棉二不是被告下属单位,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主张工伤应使用仲裁前置程序,没有经过仲裁原告不能直接到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原石家庄市国棉二厂准备车间当车工,1991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失去左臂,2006年原告工伤纳入社保统筹。2009年原告因假肢补偿问题与厂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09年4月24日作为乙方与甲方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第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时做了公证。现原告因安装假肢费用问题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石家庄市体改委文件、批复、请示、保证书、信访申诉书、公证书、辅助器具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首先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本案原告诉求属于因工伤赔偿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其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处理直接起诉到法院,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