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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俞昌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舒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5851227-X。法定代表人左登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组织机构代码:57042573-X。法定代表人王成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源,该局养老保险股股长、舒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于分,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股股长。第三人俞昌全,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林道益,舒城县张母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玉宏、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方源、胡于分、第三人俞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道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舒人社工伤[2014]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7日14时30分左右,俞昌全在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舒城老锡林食品加工厂项目工地拆除模板时,不慎被模板砸中右腿,右腓骨中断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俞昌全同志属于工伤。原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从事工作任务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缺乏事实根据。2014年舒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全县建筑施工企业,对本企业所有的在建项目上施工人员名单实名上报至劳动监察大队备案。舒城老锡林食品加工厂项目部上报给舒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2014年6月份工地上施工人员名单中,第三人俞昌全不在名单之列,被告认定事实依据的证人证言的证人也都不在上报名单中。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人员考勤机工资明细表(6-8月)复印件。证明俞昌全在2014年6-8月期间不是舒城老锡林食品加工厂工地施工人员,更不是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舒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主要依据2014年10月24日舒城住房和城乡建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出具的《关于俞昌全工地受伤一事的调解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仅作为参考。原告向舒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上报的施工人员名单上没有第三人是原告管理不规范,舒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并没有对上报名单进行核实。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条款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俞昌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俞昌全身份适格。2.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俞昌全受伤情况。3.关于俞昌权工地受伤一事的调解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工地图片、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笔录(三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俞昌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并出具材料清单。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举证。8.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调查核实俞昌全上班、受伤等情况。9.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反举证,但不能证明俞昌全不是原告职工。1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和俞昌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12.《工伤保险条例》第5、19、20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4条。证明被告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1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俞昌全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俞昌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俞昌全向舒城县人民政府县长张秀萍反映材料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请求有关部门认定工伤的事实情况。3.人民调解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工地受伤后,申请调委会调解原告协助办理工伤认定及赔偿损失的事实情况。4.李春海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6月17日下午在舒城老锡林食品加工厂厂房建设工程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5.陆奎桂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在舒城老锡林食品加工厂厂房建设工程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匡后江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7.调委会的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调委会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6月17日下午在老锡林食品加工厂建设工地上拆除模板时受伤的客观事实及建议第三人寻求仲裁或诉讼渠道解决纷争的事实情况。本院依第三人俞昌全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0日对李春海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7月21日对匡后江、陆奎桂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李春海、匡后江、陆奎桂均到调委会接受询问的事实以及第三人与原告的用工情况。2.匡后江与陆奎桂《舒城县××锡××食品加工厂厂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大清包)合同》一份。证明匡后江与陆奎桂在舒城县××锡××食品加工厂厂区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情况。3.原告和李春海向法院提交的舒城县××锡××食品加工厂厂区建设工程中木工组人员名单各一份。证明该工程中木工组人员组成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是适格的工伤认定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7、8、10、11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的举证真实有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对依据12无异议;对依据13认为适用不当。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4、5、6、7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违反了工伤认定独立性原则。原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能证明第三人受雇佣的事实。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陆奎桂笔录与在调委会笔录不一致的以调委会笔录为准;其他无异议。第三人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本案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人员名单不全面,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4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舒城县××锡××食品加工厂厂区建设工程工地拆除模板时,不慎被模板砸中右腿,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中断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2014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调委会申请调解,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工伤及赔偿损失。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7日,调委会对陆奎桂、李春海、匡后江针对第三人受伤和用工情况进行了询问。2014年10月30日,调委会出具《关于俞昌全工地受伤一事的调解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7日下午在舒城老锡林食品加工厂建设工地上拆除模板时受伤,因调解不成建议第三人寻求仲裁或诉讼渠道解决纷争的事实情况。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舒人社工伤[2014]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案外人匡后江系舒城县××锡××食品加工厂厂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在原告名下。匡后江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陆奎桂,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大清包)合同》。陆奎桂下面有两个木工班组,其中一个班组组长吴本炳,一个班组组长李春海。第三人系李春海班组成员。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施工工地上受伤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在整个工程的挂靠和转包关系中,是惟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应当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调委会出具的调解笔录、调解情况说明及法院询问笔录、李春海木工组成员名单能够综合证明第三人系舒城县××锡××食品加工厂厂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该工地施工人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丽审 判 员  王先明人民陪审员  邹礼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