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卢兴宇诉唐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卢兴宇,男,生于1968年9月15日。被告唐印,男,生于1991年12月7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负责人邹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兴宇诉被告唐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宇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兴宇诉称,2014年9月29日下午7时许,原告下班回家途中经遂宁市船山区西山路路口如家菜馆前过斑马线时被告唐印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川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突然加速的左转弯时,从原告的后面撞向原告,当场将原告的右脚撞伤,后经住院治疗29天待伤势好转后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4969.47元,医院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0000元。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印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5年2月12日,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35日,住院期间29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45日1人部分护理。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人民币107366.17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其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卢兴宇要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护理费按照每日87元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是邓念平,在被告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只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人寿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公司已垫付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唐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9时30分,被告唐印驾驶川jXX轿车在遂宁市西山路如家川菜馆外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卢兴宇相撞,致原告卢兴宇受伤。当日原告卢兴宇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4969.47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唐印已垫付1000元)。原告卢兴宇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及2015年2月2日产生两次复查费合计413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卢兴宇的伤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35日,护理时限为29日一人护理,45日一人部分护理。2015年3月1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501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唐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原告卢兴宇和被告唐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误工费:10354.5元;护理费4204.30元;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交通费:1334元;后期治疗等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赡养费:4288.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此事故作一次性处理,不再另处。”川jXX轿车由邓念平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卢兴宇为城镇居民,为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其父卢飞恒(生于1939年3月2日)与其母曾素容(生于1942年12月30日)共生育二子即本案原告卢兴宇及卢华军。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病历、住院发票、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打印费票据、被扶养人户籍、遂宁市安居区观音镇四方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所作的“唐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川jXX轿车由邓念平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其此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因此该车发生责任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唐印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于邓念平与被告唐印是何种关系,本院无法查清,但被告唐印作出实际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损失由被告唐印承担。对于原告卢兴宇与被告唐印经交警部门调解时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被告唐印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其赔付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在没有得到赔偿金的情况下,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各被告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兴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25400.47元(已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唐印已垫付1000元);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卢兴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支出,亦未对其作出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兴宇可产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4、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5、鉴定费及打印费,19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费用由被告唐印承担;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1=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日卢飞恒已年满75周岁,为7110/年×5年×0.1÷2人=1777.5元,曾素容已年满73周岁,为7110/年×7年×0.1÷2人=2488.5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和我省的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护理费,86元/天×29天+86元/天×45天×50%(部分护理依赖系数)=4429元;9、误工费,原告卢兴宇从事法律服务行业,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工资计算为每日113.16元,原告卢兴宇仅主张每日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0元/天×135天=13500元;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客观上必然会产生该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卢兴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01667.4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83157元,由被告唐印承担18510.47元。对已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垫付的5000元及被告唐印垫付的1000元,应当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兴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01667.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83157元,由被告唐印承担18510.47元。品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的费用5000元及被告唐印垫付的费用1000元后,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原告卢兴宇支付人民币78157元,由被告唐印向原告卢兴宇支付人民币17510.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唐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嘉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