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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904号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服务员,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服务员,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雷某乙(被告雷某甲姐姐),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北省房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华,被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在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五年来,被告沾染赌博恶习,从2014年8月后开始不给付家庭生活费用,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双方曾协商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摊;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甲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属实,但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赌博的恶习,每年均向原告给付了家庭费用,被告对原告及子女均有深厚的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次年12月双方自愿在湖北省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丙,现在合川读小学。原、被告婚后在湖北十堰市生活至2006年末,期间共同经营汽车租赁,后被告去广州打工,原告回到合川生活并外出的打工,节假日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工作分开生活至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资料、户口登记信息、荣誉证书、劳动合同及等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离婚案件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工作而分开生活,缺乏沟通和交流,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被告也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对家庭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