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尚智永与吕钢、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213号原告:尚智永。委托代理人:李怀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菲,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钢。被告:李乐。原告尚智永与被告吕钢、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智永委托代理人李怀亮、王菲,被告吕钢、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智永诉称,被告吕钢、李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吕钢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21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吕钢辩称,欠款属实,但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且借款目的是为了生意上的资金周转,被告李乐对此不知情,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乐辩称,被告吕钢向原告借款事实,其并不知情,且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吕钢向原告尚智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息为月息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吕钢的签名;同日,原告尚智永通过案外人彭红彦的账户向被告吕钢转款98万元;两份网银流水凭证中载明: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7日,付款方为彭红彦,收款方为吕钢,金额分别为18万元、8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中显示:2014年5月7日彭红彦账户上有两笔交易,一笔为18万元,另一笔为80万元,并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的印章。2014年7月21日,被告吕钢向原告尚智永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吕钢的签名;同日,原告尚智永通过案外人彭红彦的账户向被告吕钢转款97万元;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中载明:转出户名为彭红彦,转入户名为吕钢,转账金额97万元,并盖有交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受理章;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中显示:2014年7月21日彭红彦账户上有一笔交易,交易金额为97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吕钢向原告尚智永还款1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归还的15万元为借款本金,以及2014年5月7日的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8日,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22日。另查明,原告尚智永与案外人彭红彦系夫妻关系;被告吕钢、李乐于2015年5月18日协议离婚,被告吕钢向原告尚智永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网银流水凭证、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钢向原告尚智永出具了两份借条,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吕钢分别支付了98万元、97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与被告吕钢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虽然两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为200万元,但原告尚智永实际向被告支付了195万元,原告也仅按照其实际支付金额195万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5万元,剩余180万元来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归还原告15万元借款本金,且双方认可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分别支付到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22日,故针对2014年5月7日的98万元借款,扣除被告已归还的7.5万元,剩余90.5万元的利息,按年息24%,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针对2014年7月21日的97万元借款,扣除被告已归还的7.5万元,剩余89.5万元的利息,按年息24%,自2015年2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因被告吕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李乐、吕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智永与被告吕钢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吕钢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针对被告李乐辩称因其不知情而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乐应当与被告吕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李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钢、李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智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90.5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89.5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吕钢、李乐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闫雅琴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