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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桑新凤与刘玲玲、闫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新凤,刘玲玲,闫迎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桑新凤。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玲玲。被告闫迎宾。原告桑新凤诉被告刘玲玲、闫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桑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佳佳、被告刘玲玲、闫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新凤诉称:2015年2月13日前,被告刘玲玲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来归还原告1万元,仍欠原告2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玲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刘玲玲欠桑新凤贰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闫迎宾系被告刘玲玲的丈夫。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欠款贰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玲玲辩称:原告桑新凤把钱放在河南福元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其向原告桑新凤借的钱。被告闫迎宾辩称:本案不是不是民间借贷,是理财性质,原告桑新凤所说的借款3万元不属实,现在河南福元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出事了,原告桑新凤让被告刘玲玲给她出具欠条。原告桑新凤在河南福元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放了5万元,被告刘玲玲已经归还给原告桑新凤3万了。原告桑新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玲玲欠原告桑新凤2万元。2、原告桑新凤与河南福元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0月5日在福元金汇公司存放1万,2015年11月5日到期。被告刘玲玲通过电子转账单归还原告桑新凤1万元就是该笔到期的存款。被告刘玲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1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玲玲从其账户62×××88向原告桑新凤账户60×××79转入1万元。被告闫迎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刘玲玲询问笔录(共计5页)。2、河南福元金汇案件报案人登记表、福元金汇合同书(共计16页)。被告刘玲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称欠条真实,是其书写的,但是其不欠原告钱,当时是原告逼迫其写的。被告闫迎宾称其没见过这个欠条,打欠条时候也没在场。因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玲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闫迎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称该合同真实有效,但原告说被告刘玲玲1万元转账凭单就是归还该合同书中所说的1万元不属实,应该是河南福元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1万元,不应该是被告刘玲玲个人账户归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该合同书客观真实,且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刘玲玲提交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刘玲玲转给原告1万元事实无异议,但称该1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该1万元归还的是原告2014年10月5日在福元金汇存放的1万元,该1万元的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11月5日。被告闫迎宾对被告刘玲玲提交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玲玲从其账户62×××88向原告桑新凤账户60×××79转入1万元,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对证据1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告曾在河南福元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存放9万元,不能证明包含原告本次起诉的2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5万元的存款出借日期是2014年10月25日,4万元的存款出借日期是2014年10月9日,而原告所起诉的2万元欠款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2月份。且2014年12月以后,河南福元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负责人也被刑事拘留,所以说原告所起诉的2万元欠款不可能存放于河南福元金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玲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闫迎宾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明原告桑新凤在河南福元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存钱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前,被告刘玲玲向原告桑新凤借款3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玲玲归还原告桑新凤1万元,仍欠原告桑新凤2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玲玲向原告桑新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刘玲玲欠桑新凤贰万元刘玲玲2015年2月13日”。后经原告桑新凤催要,被告刘玲玲、闫迎宾拒不偿还,故原告桑新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欠款贰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玲玲、闫迎宾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理财性质,原告桑新凤将钱放在河南福元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所以被告刘玲玲、闫迎宾不应支付原告桑新凤2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被告刘玲玲自己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被告刘玲玲、闫迎宾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刘玲玲欠原告桑新凤现金2万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玲玲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桑新凤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原告桑新凤要求被告刘玲玲、闫迎宾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玲玲、闫迎宾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桑新凤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桑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玲玲、闫迎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五九月六日书记员  桑伟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