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雄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4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雄武,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3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左怀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雄武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雄武及辩护人左怀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雄武在东莞市常平镇下墟镇向“老黑”(另案处理)购买了人民币7000元的冰毒。2015年3月27日3时许,买毒人员孙某在陌陌软件上与被告人陈雄武聊天,向其购买冰毒20克,并约定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新村东八巷一栋门口交易。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雄武来到约定地点,欲将1盒毒品(内有6包冰毒)卖给巫某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归案。民警缴获陈雄武用于交易的毒品1盒(重2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并从其身上搜获7小包(重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用于联系贩毒事宜的手机1部,后又在其住处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东路天富旅馆308房的床上缴获冰毒1大包(重38.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雄武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物证:手机1部,涉案毒品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毒品尿检报告单、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聊天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李某、巫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雄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1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陈雄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3.32克,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雄武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雄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秀敏(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