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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福明,红安县工商联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舒某某,女,汉族,1991年4月27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胜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福明,被告舒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渐行渐远,2013年正月十五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其2013年正月十六外出打工是受原告逼迫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2、红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福明、陈召君对黄某某、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分居两年半。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某乙是原告邻居,有利害关系,黄某某是谁不清楚,分居没有两年半,期间其回家过多次。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能认定原、被告分居满两年。被告与同一异性的照片一张及视频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并造成原、被告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婚前发生的事。本院认为,仅有被告与异性的合影照片及视频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200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正月十六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胜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卢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