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10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4********,汉族,现住泰州市高港区滨河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顺、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被告对女儿漠不关心。2014年11月曾向高港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能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女儿不关心,只是双方爱的方式不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于2009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2014年11月,原告王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后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须以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有证据提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近年双方因性格差异导致矛盾发生,但无根本性矛盾。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体谅,多从家庭及子女利益出发,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晨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