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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丽明、纪家松等与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丽明,纪家松,纪婉琳,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涂世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丽明,女,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燕玲,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家松,男,199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燕玲,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婉琳,女,2001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庄丽明,系纪婉琳母亲。委托代理人陈燕玲,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祝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胡建标,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涂世辉,男1983年出生。上诉人庄丽明、纪家松、纪婉琳因与被上诉人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赣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下称人保青山湖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下称人保进贤支公司)、涂世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19日10时10分,纪明钦驾驶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从福州沿沈海高速公路往厦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2289KM+300M处,追尾碰撞同车道前方由涂世辉驾驶的赣A×××××(赣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纪明钦当场死亡、乘员许华林送医院医治无效后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赣A×××××(赣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的传动系失去传递能力,使车辆无法正常行驶,达不到安全运行要求,认定:纪明钦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涂世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立即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低于每小时60公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同欣业公司。赣A×××××(赣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赣能公司。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9月11日经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进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的签单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2000元;该车在人保青山湖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的签单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人为鹰潭巨辉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鹰潭巨辉物流有限公司(赣能公司),在商业保险单的重要提示处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投保单第1页载明“您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免除责任条款)所作的说明……”鹰潭巨辉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细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十)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事故发生时,赣A×××××号挂车未投保保险。纪明钦与庄丽明夫妻共生育纪家松、纪婉琳(2001年5月19日出生)二人。纪明钦父亲纪友科、母亲陈金华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均已死亡。纪明钦的尸体于2014年8月2日火化。庄丽明支出施救费6200元。纪明钦生前户籍地为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镇周店村,属于福清市中心城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其生前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55元。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分别为41360元、26864元。庄丽明、纪家松、纪婉琳于2014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涂世辉、赣能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574.6元;2.人保进贤支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57000元的赔偿责任;3.人保青山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扣除交强险赔偿额57000元后的损失383574.6元承担赔偿责任;4.涂世辉、赣能公司对上述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庄丽明、纪家松、纪婉琳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纪明钦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1.丧葬费。庄丽明等人主张丧葬为4655元/月×6月=27930元,于法有据,计算合理,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死者纪明钦系城镇居民,庄丽明等人主张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即41360元/年×20年=827200元计算,于法有据,计算合理,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项费用应按照抚养人的标准即城镇标准计算,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青山湖支公司对纪婉琳抚养年限5年无异议,则被抚养人纪婉琳的生活费为26864元/年×5年/2=67160元,庄丽明提交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庄丽明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疗效为治愈,庄丽明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其提交的周店村委会与宏路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庄丽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庄丽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894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后果及涂世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按15000元计算;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庄丽明等人虽未提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相应证据,但考虑到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酌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5.施救费62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至于庄丽明等人主张的路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庄丽明等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庄丽明等人提交的定损单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定损,该定损单上仅有该公司盖章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没有维修费发票相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庄丽明等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7930元、死亡赔偿金89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施救费6200元,合计为948490元。二、关于人保青山湖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投保人鹰潭巨辉物流有限公司与人保青山湖支公司在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商业险的保险单中“重要提示”处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商业险的投保单开头处载明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注意条款内容及听取保险人的说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第六条系用加粗字体打印,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也确认保险人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且涂世辉、赣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与答辩举证权,因此,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保险人人保青山湖支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商业三者险保单的签单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而当时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按常理,具体的期限应为2014年1月31日,故投保时该车并未超过有效检验期,不影响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检验期,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该车于2014年9月11日检验合格与其事故发生时的状况无关,故人保青山湖支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庄丽明等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进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则本案庄丽明等人所应享有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应与(2014)集民初字第3861号一案原告许洪灿、廖义文、田井琴、许前兰按合理损失比例分配:另案原告许洪灿、廖义文、田井琴、许前兰的合理损失共计1011182元包括丧葬费27930元、死亡赔偿928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均在死亡赔偿项下,本案庄丽明等人在死亡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7930元、死亡赔偿金89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942290元,则人保进贤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庄丽明等人的金额为110000元×(942290元÷(1011182元+942290元)】=52800元(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另案原告未主张车损,则人保进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庄丽明等人2000元,故人保进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庄丽明等人损失共计54800元;如前所述,人保青山湖支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涂世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赣A×××××(赣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赣能公司,庄丽明等人认为涂世辉事故发生时系在为赣能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符合常理,则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义务外30%的损失(948490元-54800元)×30%=268107元应由赣能公司承担。综上,庄丽明、纪家松、纪婉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人保进贤支公司及人保青山湖支公司其他辩解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涂世辉、赣能公司、人保进贤支公司及人保青山湖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庄丽明、纪家松、纪婉琳损失共计54800元;二、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庄丽明、纪家松、纪婉琳损失共计268107元;三、驳回庄丽明、纪家松、纪婉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庄丽明、纪家松、纪婉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庄丽明、纪家松、纪婉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人保青山湖支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肇事车辆赣A×××××/赣A×××××挂向人保青山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青山湖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的:“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2.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9日,事故认定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肇事车辆赣A×××××号车/赣A×××××挂于2014年9月4日年检并于2014年9月11日年检通过,由此可以证明,肇事车辆赣A×××××号车/赣A×××××挂的年检是完全合格的。而且,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按期让车辆接受检验而上路行驶,所有人或者驾驶人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所以,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的法律责任,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并不当然地成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所以人保青山湖支公司所谓的“未按规定年检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的无效条款。3.本案肇事车辆赣A×××××号车/赣A×××××挂的年检有效期截止2014年1月份,本案讼争保单的起期为2014年1月25日,人保青山湖支公司在承保的时候该车辆已经届满年检有效期,但其仍然同意承保,并且也未明确告知投保人行驶证逾期未年检的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所以,应当视人保青山湖支公司该行为是放弃免责抗辩权,视为其将投保车辆年检已过有效期的事实作为其承保条件。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有误。1.庄丽明的抚养费应当予以支持,因为庄丽明患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之前的生活主要依靠纪明钦扶养,现因纪明钦死亡,故依法应当支持庄丽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明显太低,更与厦门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因本起事故造成纪明钦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纪明钦亲属的身心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根据福建省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审判指导意见以及厦门地区的司法审判实践,庄丽明等人主张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法规。3.一审判决以车辆定损单仅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定损,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无维修发票相佐证为由不支持车辆损失费45000元明显错误。因为在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案件中,各个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定损是相互承认的,而且,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也属于专业的保险,其要承担闽A×××××号车车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定损金额理当是客观、公平、公正的,其出具的定损单应当作为确认闽A×××××号中型货车损失的依据。4.一审判决未支持路产损失1800元(清障费)是错误的。该损失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已由庄丽明先行支付,并且该费用是支付给第三方的,属于碰撞事故发生后清扫高速公里撒落物的合理费用,属于本起事故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青山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2839元,赣能公司对上述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青山湖支公司、原审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人保青山湖支公司不应承担赣A×××××号车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①赣A×××××号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②涂世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立即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经司法鉴定,故障发生的原因之一为该车传动系失去传递能力,使车辆无法正常行驶,达不到安全运行要求。因此,“涂世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与该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必然的联系。庄丽明等人所称“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并不当然地成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显然违背事实。2.鉴定机动车系高危险的交通工具,根据法律规定,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机动车所有人及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法律性、强制性的义务。3.保险人将前述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及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法律性、强制性的义务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人保青山湖支公司不在赣A×××××号车三者险范围内对庄丽明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庄丽明等人主张三者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受益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无事实依据。保单载明的内容明确提示投保人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注意条款内容及听取保险人的说明,同时,投保人也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确认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做了说明。况且,赣能公司系一家从事专业运输的大型物流公司,其下属运输车辆众多,对三者险条款及免责事项是非常了解和熟知的,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的行为,应当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及居住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庄丽明等人主张人保青山湖支公司未举证就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告义务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该条款对投保人和受益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无事实依据。三、庄丽明等人主张人保青山湖支公司明知赣A×××××号车年检有效期已届满仍同意承保的行为是放弃免责抗辩权不能成立。赣A×××××号车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该期限应为当月的最后一天即2014年1月31日,人保青山湖支公司在承保时该车的年检期限尚未到期,仍属于在当年年检有效期内,不存在所谓“承保时明知该车辆年检有效期已届满仍同意承保”的事实,庄丽明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庄丽明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赣能公司及原审被告涂世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青山湖支公司应否在赣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赣A×××××号车商业险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处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第六条系用加粗字体打印,投保人在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也确认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人保青山湖支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正确。另,该保单的签单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而赣A×××××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故一审判决认定赣A×××××号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1月31日,保单签单时赣A×××××号车尚处于检验有效期之内理由成立。庄丽明等人主张人保青山湖支公司在承保时赣A×××××号车年检有效期已经届满、且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人保青山湖支公司应当在赣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相关赔偿项目。1.关于庄丽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庄丽明未经专业鉴定机构评定,其提交的周店村委会与宏路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庄丽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出院记录载明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疗效为治愈,故庄丽明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庄丽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纪明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涂世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明钦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涂世辉,故一审判决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是适当的,庄丽明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为8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车辆损失。庄丽明等人主张车辆维修的损失,但其仅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未能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庄丽明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路产损失”(清障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为:(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庄丽明等人主张的“路产损失”(清障费)不在前述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庄丽明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庄丽明、纪家松、纪婉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庄丽明、纪家松、纪婉琳负担;上诉人庄丽明、纪家松、纪婉琳二审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锦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