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4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丰县赵庄镇环乡道李集村北,与张某驾停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甲、周某乙、张某、王某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1486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