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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韦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8日被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耿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耿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贵筑路和风网吧门口,趁程某不备,将程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710元的苹果4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耿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镊子一把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户籍证明及二被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程某陈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民警书面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14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太平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1)花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就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进行了明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涉案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作案工具镊子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韦某某、耿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