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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杭州恩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恩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杭州恩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413号316室。法定代表人施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卫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山西路267号。法定代表人傅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杭州恩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艺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良、被告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艺公司诉称,金科公司因开发连云港24-01、24-04地块,委托恩艺公司进行工程设计方案,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合同编号20110927)一份,约定设计费为130万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对用地进行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对20110927号合同提前终止,收费调整为65万元,并于2012年8月8日就包括原项目在内的24-01、24-03及24-02余下地块项目补签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822),设计费为50万元。20110927号合同的65万元设计费,被告仅支付24万元,余41万元未支付。20120822号合同,原告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已将工作成果提交报告,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设计费。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合同项下的设计费共计81万元(尚未计算最后一次付款的设计费)。被告回函称,对20110927号合同项下余款41万元没有异议;对20120822号合同中应支付的定金10万元和第一次付费20万元予以认可,但已通过铜仁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付10万元,对第二次付费10万元认为是不可抗力因素,尚未符合付款条件,暂不予计付,只确认欠款61万元。原告认可铜仁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付10万元,但不认可被告拒付第二次付费的理由。此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称被告资金困难,暂无力支付所欠设计费,承诺在24-02B地块开发后二个月之内或大润发正式销售后二个月之内给付所有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完所有工作设计工作,并提交设计成果,被告应支付所有设计费。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81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72565元(违约金以81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暂从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科公司辩称,对20110927合同项下的欠款41万元,被告没有异议,对20120822合同项下定金及第一次付款也没有异议,但该合同设计的24-02B地块被告公司已于2013年12月份左右转让给连云港金满楼置业有限公司,且原告公司的设计成果也是提交给连云港金满楼有限公司,该公司向规划局报批通过,连云港金满楼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20822合同项下第二次(付款时间不确定)和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因此被告仅欠原告6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金科公司(发包人)与恩艺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合同编号20110927)一份,约定金科公司委托恩艺公司为金科公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西小山连云港24-01及24-04地块项目提供设计咨询服务工作,费用计130万元,付费次序及进度为定金20%(26万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第一次付费20%(26万元),提交大润发及商业报批方案后1周内;第二次付费20%(26万元),按要求提交住宅方案文本后1周内;第三次付费20%(26万元),住宅报批方案通过后1周内;第四次付费20%(26万元),报批方案全部通过后1周内。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核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乙方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该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恩艺公司陈述该合同已经已提前终止,收费调整为65万元,金科公司已经给付24万元,尚有41万元未支付给恩艺公司,金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又查明,2012年8月22日,金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恩艺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合同编号20120822)一份,约定金科公司委托恩艺公司为金科公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西小山连云港24-01、24-03及24-02余下地块项目提供设计咨询服务工作。费用计50万元,付费次序及进度为定金20%(10万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第一次付费40%(20万元),提交所需建筑方案后1周内;第二次付费20%(10万元),报批方案提交后1周内;第三次付费20%(10万元),报批方案通过后1周内;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甲方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核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乙方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该合同签订后,恩艺公司向金科公司发出了20120822合同项下的设计成果签收单一份,该单载明1、报批方案总平面图6套2、方案报批文本A3装订本共6本3、A1彩色图版8块,金科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对该签收单予以签收。2013年4月19日,恩艺公司向金科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履行连云港大润发项目合同号为“20110927”合同及合同号为“20120822号”合同的支付条款的通知》一份,要求金科公司按照“20110927”和“20120822”两份合同分别履行未付合同款项41万元和40万元。2013年7月21日,金科公司给恩艺公司复函,对20110927号合同项下的41万元无异议,对20120822合同项下再扣除铜仁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10万元后只应再付20万元。对铜仁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金科公司垫付10万元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签收单、支付条款的通知、回复函、付款承诺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科公司与恩艺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恩艺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可以确认恩艺公司已向金科公司交付了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20120822号)约定的设计成果。关于该部分设计成果的设计费用:设计费50万元,双方在各自发出的支付条款的通知及回复函中已确认定金10万元及第一次付款20万元的总计30万元再扣减铜仁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付10万元,应为20万元,故对该部分设计费,本院予以确认;20120822号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的第二、三次分别付20%(10万元)、20%(10万元)的设计费,金科公司抗辩称20120822号合同设计的24-02B地块金科公司已于2013年12月份左右转让给连云港金满楼置业有限公司,且恩艺公司的设计成果已经无偿赠予给连云港金满楼有限公司,连云港金满楼有限公司向规划局报批通过,连云港金满楼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20822合同项下第二次和第三次付款共计20万元,因此被告仅欠原告61万元,因金科公司对其所抗辩未能举证,故对金科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在20120822号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项下,金科公司应支付恩艺公司20+10+10=40万元。对20110927号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项下金科公司应支付41万元给恩艺公司这一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金科公司合计应支付恩艺公司设计费40+41=81万元。对于恩艺公司主张20110927合同项下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恩艺公司陈述该合同已经已提前终止,但恩艺公司不能举证该合同履行进度,其主张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金科公司在2013年7月21日回复函中对20110927合同项下欠恩艺公司余下款项41万元予以确认,故金科公司应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恩艺公司利息损失。对于恩艺公司主张20120822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每天),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的违约金标准主动调低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恩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1万元。(1、40万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付清时止;2、41万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3元,由被告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3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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