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电焊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车牌号鲁N×××××)沿德城区文化西路由东向西行至德州城建银泰综合楼前时,与被害人王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某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4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姜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某无辩解意见,对指控内容供认不讳。其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姜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文化西路由东向西行至德州城建银泰综合楼前时,与德州市德城区文化路20号10号楼3单元302号居民王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4mg/100ml。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对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各1份,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实被告人姜某出生于1977年11月29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姜某驾驶的摩托车的登记情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姜某驾驶的机动车扣留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表1份,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准驾车型为C1。6、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害人王某身份的真实性。7、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姜某的同事。2014年4月4日晚上,其和姜某、证人李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帝景苑小区附近的饭店吃的饭,姜某喝了大概三两白酒,离开饭店的时候,姜某是骑摩托车走的。2、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姜某的同事。2014年4月4日晚上,其和姜某、证人吴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帝景苑小区附近的饭店吃的饭,姜某喝了大概三两白酒,离开饭店的时候,姜某是骑摩托车走的。3、崔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30分许,其和同事郑某走到案发地点时发现一骑摩托车的男子与一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相撞,都倒在地上。男子在地上1分钟左右后想跑,其二人就走过去了,发现该男子满身酒味,郑某就将男子摩托车钥匙拽下来,不让男子走,该男子就扔下摩托车向西跑,后现场有4-5个人在后面追该男子,一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将该肇事男子控制住了。4、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同事崔某行至案发地点时发现一骑摩托车的男子与一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相撞,都倒在地上。其二人走过去,发现该男子满身酒味,鼻子和嘴角都有血,男子站都站不稳,但却要离开现场,其就将男子摩托车钥匙拽下来,不让男子走,该男子就扔下摩托车向西跑,后现场有4-5个人在后面追该男子,一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将该肇事的男子控制住了。5、田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肇事的男子欲逃离现场,其和几个人追赶肇事者,后肇事者被一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控制住了。同时证实肇事者满身都是酒味,走路不稳。6、赵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一骑摩托车的男子与一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相撞,两人倒在地上,大概10几秒该男子站起来就将摩托车扶起来准备离开,其就上前拽住摩托车后架子,这时两个路过的小伙子也来拦着男子不让其离开。其感觉肇事男子应该喝酒了,站都站不稳。后肇事者将摩托扔掉向西跑了,被现场的几个小伙子给控制住了。7、朱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一女子躺在路上,围观的人说出车祸了。其没有滞留继续走,大概50米其看到几个男子按着一个男子,其同事郑某就喊其帮忙称被按着的男子系肇事者。(三)被害人陈述王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系回娘家。在医院醒来后其对象告知其发生事故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姜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送检的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4mg/100ml。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案发的过程。(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姜某均无异议,且与姜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人当庭出示并质证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人姜某已对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王某谅解的事实,被告人姜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为了核实以上事实,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公诉人、被告人姜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军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刘树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