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龙期裕与彭文龙、王才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期裕,彭文龙,王才珍,吉安县物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龙期裕,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龙承志,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龙期裕儿子。被告彭文龙,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王才珍,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彭文龙,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被告王才珍合伙人。被告吉安县物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君山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8714043-5。法定代表人:王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7618-2。负责人:蔡赣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公司员工。原告龙期裕与被告彭文龙、王才珍、吉安县物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期裕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承志、被告彭文龙、被告王才珍的委托代理人彭文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美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期裕诉称,2015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彭文龙驾驶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泰和沿溪往吉安方向行驶,途径文沿路泰和合力泰一期路段时,碰撞原告龙期裕驾驶的吉安临时2H623号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吉安临时2H623号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文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和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彭文龙支付。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伤势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3600元,伤后需休息9个月。经查,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美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05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文龙、王才珍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被告物美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吉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电动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凭票据。另外,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支付了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龙期裕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彭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后续治疗费、伤后休息期。5、诺维家全屋家私订制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诺维家衣柜店从事安装、搬运工作。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伤后休息期应为6个月,而非9个月。对证据4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伤后休息期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人未提供身份信息、未出庭,且未加盖公章。被告彭文龙、王才珍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3的原件在被告处。对其他证据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彭文龙、王才珍、物美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二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已由被告彭文龙、王才珍支付,被告彭文龙、王才珍也认可该组证据原件在自己手中,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是其在受伤前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只是其收入证明不充分,故本院对该证据关于原告受伤前在泰和县诺维家衣柜店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工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彭文龙驾驶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泰和沿溪往吉安方向行驶,途径文沿路泰和合力泰一期路段时,碰撞原告龙期裕驾驶的吉安临时2H623号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彭文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和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32457.65元,该费用由被告彭文龙、王才珍支付22457.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伤势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伤后休息时间9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50元、检查费1053元。经查,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美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彭文龙、王才珍,被告彭文龙与被告王才珍系合伙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泰和县诺维家衣柜店从事安装、搬运工作。庭审中,被告彭文龙、王才珍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理赔,不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的电动车经其定损损失为150元。本院对原告龙期裕的损失核定如下:误工费270天×129.59元/天=34989.30元、护理费117天×87.81元/天=10273.77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20%+1%)=1020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7天=2340元、营养费20元/天×117天=234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损失1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64290.87元。本院认为,被告彭文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才珍作为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共同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彭文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龙期裕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彭文龙、王才珍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所注明的出院医嘱均为“全休六个月”,司法鉴定机构也认为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九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九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车损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认可经其定损损失为150元,故本院对该项损失定为15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应认定为鉴定费用。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10150元(交强险)+54140.87元(第三者责任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期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期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140.87元,共计164290.87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并直接汇款至泰和县人民法院(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文田支行,账号:14×××17)。二、驳回原告龙期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1元、鉴定费2003元,由被告彭文龙、王才珍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红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