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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孙玉平与任志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平,任志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898号原告孙玉平。被告任志中。(被告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均为原告提供)原告孙玉平诉被告任志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14日,原告和丈夫张xx以儿子张某某名义购买泗阳县XX厂抵债取得的泗阳县XX冷藏库及土地使用权。截止经营到2009年,因张xx患病,原告需对其照顾而歇业,哪知,张xx背着原告在2009年9月1日与被告任志中签订一份《冷库资产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直到2010年4月,张xx因病去世前夕,原告及子女们才得知转让协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1.8万元,被告在合同订立后给付张xx两笔共计88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对上述资产评估,市场价值为303.56万元。原告认为这些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财产共有人,张xx单方处置资产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将合同价款进行变更,要求将合同价款暂定为100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其诉讼请求为变更之诉,而所依据的理由则是认为张xx单方处置共有财产侵犯了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表述不清。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内更正,并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玉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闯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