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与刘东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刘东方,张建燕,王清飞,王玉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袁晓蒙,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方,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建燕,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清飞,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玉虎,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以下简称钱铺信用社)因与被告刘东方、张建燕、王清飞、王玉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东方、张建燕、王清飞、王玉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方、张建燕、王清飞、王玉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铺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东方、张建燕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由被告王清飞、王玉虎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东方、张建燕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850元,由被告王清飞、王玉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刘东方、张建燕、王清飞、王玉虎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8日,原告钱铺信用社与被告刘东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内,被告刘东方可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途为种植、养殖、消费,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刘东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刘东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刘东方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钱铺信用社又与被告王清飞、王玉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被告��清飞、王玉虎对被告刘东方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刘东方发放了贷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东方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清飞、王玉虎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85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铺信用社与被告刘东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清飞、王玉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东方发放了贷款8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东方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清飞、王玉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刘东方逾期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时,被告王清飞、王玉虎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刘东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5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刘东方、王清飞、王玉虎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张建燕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始,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刘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7850元��三、被告王清飞、王玉虎对被告刘东方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清飞、王玉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东方追偿。五、驳回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要求被告张建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东方、王清飞、王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李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