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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中刑减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裕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裕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塔中刑减字第345号罪犯徐裕,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于裕民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了(2008)独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徐裕不服,提出上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克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10日经本院减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29日减刑一年、2013年11月13日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徐裕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3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0获季度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裕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印 新 红审判员 努斯拉提审判员 刘 晓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楚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