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青青、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屈某某因其丈夫在永州市东安县意外死亡一事要求东安县人民政府进行赔偿,后来多次到永州市委、北京市重点、敏感地区非法上访。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屈某某带着其女儿唐某某在永州市市委门口进行非法上访,采取穿孝衣、抱灵牌以及喝农药等方式,扰乱社会秩序,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于2014年10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9日,被告人屈某某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扰乱社会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两次。3、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屈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河南路2号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门前,非法上访,扰乱社会秩序,被当场抓获,并于2014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4、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屈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河南路2号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门前,喊口号,非法上访,扰乱社会秩序,被当场抓获,并于2014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5、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屈某某带着其女儿唐某某在永州市市委门口进行非法上访,在市委大楼内喊口号,扰乱市委正常工作社会秩序,被当场抓获,并于2015年1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6、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屈某某在北京市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门前亮马河边,以跳河等方式,进行非法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后被接回冷水滩区,并于2015年3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7、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屈某某在北京市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门前的亮马桥上,以扬言跳河的方式非法上访,扰乱社会秩序,被当场抓获,并于2015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8、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屈某某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后街派出所训诫,后被接回冷水滩区,并于2015年5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屈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屈某某与冷水滩区上岭桥镇政府达成了息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邓某某、周某某、蔡某某、杜某某、唐某、李某、欧某某的证词,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训诫书、息访协议等书证,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罗青青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元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