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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明雅轩云石家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法达尼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明雅轩云石家居有限公司,佛山市法达尼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广州市明雅轩云石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世和街66号自编之一房。法定代表人区就荣。委托代理人蒋昌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法达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路156号1-5楼。法定代表人胡小玉。委托代理人余三清。原告广州市明雅轩云石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法达尼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区就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昌有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金额每足38000元,被告须向原告结算一次。如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购货不足38000元,被告也须在每月25日前结清之前的所有货款。2015年1月至6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被告订购单及时提供了相关产品,并且已由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收。被告累计拖欠应付货款30840元(2015年1月至3月共计29430元,退货金额1839元,实际应付金额共27591元;2015年6月实际应付金额3249元)。被告超过约定的支付期限,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约应支付欠款20%的违约金,即6168元。被告拖欠货款和违约金共计37008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0840元以及违约金6168元,合计37008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30840元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原、被告自2014年8月起合作,前期产品质量做的挺好。但从2015年1月开始,产品质量做的很差,造成客户大量退货及终端客户退单,并造成客户损失。而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这些问题,被告一直推诿说要等大理石返回再说,由此造成无法与原告正常对账,原告一直不能接受先扣款,返回后再处理,因此,双方没有对账的责任不在被告方;2.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6月23日分二次拉回部分退货返修;3.被告有一批玉石存放于原告工厂,而原告却不给被告拉回。且原告用了其中一件,价值31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1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订立了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及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3.1月送货单(2015-1-2至2015-1-30)及被告相应订购单复印件(2014-12-25至2015-1-25)、2月送货单(2015-2-2)及被告相应订购单复印件(2015-1-25)、3月送货单(2015-3-29)及被告相应订购单复印件(2015-3-9至2015-3-12)、原告6月送货单,证明被告拖欠2015年1月货款18586元,2月货款6341元,3月货款4503元,6月货款3249元,共计30840元,被告所送货物均由被告员工余三清、陈春燕签收。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原告共向被告送货总价款为30840元,但是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30840元,被告只同意向原告支付23505元,具体理由详见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被告提供的对账单。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4.送货单、出仓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原告供货给被告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6月23日退货给原告处理,原告维修处理后已经将该两笔货物送回给被告。原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供货给被告的石材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已经解决。5.售后大理石一览表(被告制作)、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照片打印件4份,短信聊天记录3页,售后投诉表打印件2份,对账单(被告制作)1份,证明除2015年4月18日、2015年6月23日两批已经原告处理好的货物外,原告供货给被告的其他货物仍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的客户向被告投诉,并向被告退回部分货物,被告因此与被告的客户之间还存在货款纠纷,为此我方要求在原告的货款中扣除部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价款及相应的运输费合计4235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给被告的货物需要被告先行验货,验货合格后再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至于被告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该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或者无原件核对的证据复印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金额每足38000元,被告须向原告结算一次。如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购货不足38000元,被告也须在每月25日前结清之前的所有货款。若出现恶性拖欠货款(欠款超过约定期限60天),债权方有权依法向欠款方追回欠款外,另再追讨欠额的20%作违约金。另查明,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至6月份货款30840元未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庭审抗辩要求扣除货款733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庭审主张原告供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4、5均不足以证实原告供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并未对此问题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外,被告主张其将一批红花紫玉石寄存在原告处,原告使用其中一件(价值3100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且被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原告货款7335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30840元。根据《供需合同》的约定,被告欠款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6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20%即6168元作为违约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法达尼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明雅轩云石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40元以及违约金6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2.60元,财产保全费390.08元,合计75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法达尼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