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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聂庆新与荣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庆新,荣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30号原告聂庆新,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被告荣峰,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原告聂庆新与被告荣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聂庆新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2015年7月27日,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荣峰开发的安乡县大鲸港镇“河西景苑”小区3栋102号商品房1套。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智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庆新、被告荣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15日,期满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庆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4日被告荣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因无现金,原告朋友杨仁喜愿意借款,因杨仁喜100000元银行定期存单未到期,提前支取将损失利息3000元,被告荣峰愿意补偿杨仁喜利息损失3000元。杨仁喜提前支取100000元后,将该款借给被告荣峰,被告荣峰向杨仁喜出具100000元借据及补偿利息损失3000元欠据各1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聂庆新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杨仁喜向被告荣峰催讨借款,被告未偿还,但其承诺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杨仁喜向荣峰催讨未果,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杨仁喜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损失3000元,共计112000元。遂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112000元现金并按月利率3%赔偿代偿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荣峰向出借人杨仁喜借款100000元及原告聂庆新担保的事实。内容为:①借款100000元;②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2、杨仁喜收据复制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及因借款产生损失3000元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荣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开发的小区未开盘销售,无现金偿还。被告荣峰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荣峰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出借人杨仁喜,杨仁喜陈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0元,因借款产生的损失3000元,共计112000元,保证人聂庆新均已代位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出借人杨仁喜的陈述相符,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证据认定,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荣峰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向原告聂庆新借款,原告聂庆新资金亦紧张。经介绍、协商,原告聂庆新朋友杨仁喜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荣峰,但因杨仁喜100000元银行定期存单未到期,将损失利息3000元,被告荣峰同意补偿损失。2015年4月14日杨仁喜将100000元款借给被告荣峰,被告荣峰向杨仁喜出具1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偿还,同时被告荣峰向杨仁喜出具3000元利息损失欠据,上述两笔借、欠款,本案原告聂庆新提供担保(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债权人杨仁喜向荣峰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荣峰未偿还,其承诺按照月息3%给付利息。之后,杨仁喜多次向被告荣峰及聂庆新催讨,但被告荣峰一直拒绝偿还,在多次催讨下,原告聂庆新作为此借款担保人,2015年7月14日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100000元×3%×3个月)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3000元,共计现金112000元。原告旅行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荣峰追偿,被告荣峰一直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荣峰是否偿还原告聂庆新代偿还借款112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聂庆新、被告荣峰和杨仁喜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荣峰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而向杨仁喜借款,其本应在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荣峰未能如期偿还,原告聂庆新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杨仁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荣峰对杨仁喜的债务,因保证人聂庆新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挂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荣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损失3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11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债务112000元利息问题,原告聂庆新履行担保义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债权债务虽无利息约定,但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给担保人,造成担保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因月利率3%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庆新现金11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聂庆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