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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丽明与王嘉豫、王润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明,王嘉豫,王润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王丽明。被告王嘉豫。被告王润苍。原告王丽明诉被告王嘉豫、王润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明,被告王嘉豫、王润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明诉称:1997年,原告从单位分得嘉峪关市建设路雍和街区33号楼4单元2号福利住房一套,两年后原告取得该房产权,与妻子于文香共同所有。后原告与于文香离婚,现该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一人。原告与于文香婚内生育独子王嘉豫,王嘉豫与原告一同在该房屋内居住。王嘉豫与王润苍结婚后,二人和原告一同居住在嘉峪关市建设路雍和街区33号楼4单元2号房屋。因原告与王嘉豫、王润苍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发生矛盾争吵,无法继续一同生活,2014年11月28日,原告搬至嘉峪关市康怡园养老公寓居住至今。因养老公寓每月1200元的费用较高,原告也不能适应公寓的环境,故原告决定搬回原址居住。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嘉豫、王润苍返还位于嘉峪关市建设路雍和街区33号楼4单元2号的住房一套。二被告辩称:原告王丽明与于文香已经离婚,双方因房屋所有权的事情打过官司,现在位于嘉峪关市建设路雍和街区33号楼4单元2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二被告不同意搬离房屋,理由如下:其一,原告在二被告结婚时曾承诺,要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二被告,但二被告结婚后,原告并未履行承诺。因为是一家人,所以二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房屋不合理,原告应当依照承诺办理房屋过户;其二,与原告一同居住期间,二被告给原告生活费、照顾原告生活,尽到了赡养义务,二被告愿意和原告一同居住;其三,原告与二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经常喝醉酒和看电视影响二被告休息等一些家庭琐事导致,原告是自己搬到养老公寓居住的,并非二被告不让其居住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明与被告王嘉豫系父子关系,王嘉豫与王润苍系夫妻关系。嘉峪关市雍和街区33号楼4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丽明。现二被告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原告搬离房屋后居住在养老公寓。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本案中,嘉峪关市雍和街区33号楼4单元2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丽明,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王嘉豫、王润苍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嘉峪关市雍和街区33号楼4单元2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曾承诺将该房屋过户给二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申请证人胡发出庭作证,但胡发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辩解,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嘉豫、王润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丽明位于嘉峪关市雍和街区33号楼4单元2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王嘉豫、王润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