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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姚宜诉关进生、中华联合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宜,关进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姚宜,女,汉族,学生,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姚金元,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进生,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240号弹簧厂家属楼一楼。负责人马德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经理。原告姚宜与被告关进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安宁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尚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金元、邱胜玉,被告关进生,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勤县城东大街沙漠公园东侧农行营业所门前,与被告关进生头西尾东停放在路边的甘AQS0**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打开的车门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经民勤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关进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右侧锁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在该院住院16天,进行了手术治疗,被告关进生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系高三毕业生,事故发生在高考前夕,高考时伤情未愈,影响了原告的复习和考试时的发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因被告关进生就其车辆在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医药费16737.79元(其中被告关进生支付4000元)、家长误工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577.79元,由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关进生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关进生辩称,被告车辆停放路边,原告骑自行车不注意观察,和被告车辆相撞,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事发时系在校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后,由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关进生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车辆亦受损,其修理费20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关进生分担。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辩称,被告关进生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甘肃盛旺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受益人并核定原告损失后作出处理。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根据证据记载,经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2015年6月1日,姚宜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勤县城东大街沙漠公园东侧农行营业所门前时,与关进生头西尾东停放在路边的甘AQS0**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打开的车门发生刮擦,造成姚宜受伤的交通事故。关进生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姚宜骑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超越路边停放的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双方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事发经过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关进生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无异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结算发票、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各1份。根据证据记载,2015年6月1日,姚宜因“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右侧锁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在民勤县人民医院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在该院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对症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姚宜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6737.79元,其中,按照长期遗嘱自备白蛋白针3支,价款2400元。该医院还医嘱姚宜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就证据作出说明:被告关进生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受伤、治疗的情况,并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应当认定原告父母其中一人的误工费损失为1600元(100元/天×16天);根据医嘱,应当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600元(100元/天×46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应当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40元/天×16天);根据原告手术治疗的情况,应当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5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及原告住址和医疗部门交通距离等情况,应当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手术后尚需继续治疗,应当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核定原告合理损失。3、2015年甘肃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准考证1份。根据证据记载,姚宜系2015年高校招生考生,考试时间为2015年6月7、8日。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在高考前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关进生出示了下列证据:1、保险费发票1份。根据证据记载,2015年2月11日,甘肃盛旺商贸公司就其名下甘AQS0**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联保安宁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就证据作出说明:甘AQS0**号“五菱”牌系被告出资购买,以甘肃盛旺商贸公司名义入户,被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交强险保费亦由被告支付。原告和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关进生的陈述无异议。2、欠账单1份。根据证据记载,甘AQS0**号“五菱”牌货车在民勤县乾运小汽车汽修厂修理,欠付修理费1900元。被告关进生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900元。原告对欠账单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据形式要件不合规。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出示报案记录及交强险格式条款各1份。根据证据记载,甘AQS0**号“五菱”牌货车在中联保安宁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医疗费项下赔付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伤残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以该证据证明甘AQS0**号“五菱”牌货车投保情况。原告与被告关进生均无异议。原告就其后续治疗费未能出示证据。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关进生协商,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出示的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承担依法作出的认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结算发票、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损失,但因原告并未就业,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结合医嘱情况,应当按二人陪护、住院16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未超过相关规定,可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200元(100元/天×16天×2人);根据原告住院16天及手术治疗的事实,可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40元/天×16天),并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及原告户籍所在地和医疗部门的交通距离等实际情况,可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20元。3、被告关进生出示的保险费发票及相关陈述,原告及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确认被告关进生相关陈述的真实性。4、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出示的报案记录、格式保险条款,原告与被告关进生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5、被告关进生出示修车欠账单,要求原告承担其车辆损失。因被告关进生并未提起反诉,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作认定。6、根据原、被告意见,可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及相关事实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姚宜系2015年度高校招生考生,考试时间为2015年6月7、8日。2015年6月1日,姚宜骑自行车与被告关进生停放在路边的甘AQS0**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刮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因“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右侧锁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在民勤县人民医院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其医疗费共计16737.79元,被告关进生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因伤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640元,营养费损失500元,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并造成护理费损失3200元,交通费损失320元。因被告关进生驾驶的甘AQS0**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联保安宁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医疗费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伤残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其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和被告关进生分担。原告同时认为,原告系2015年度高考考生,事故发生在高考前夕,高考时因伤情未愈,影响了原告复习和考试时的发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应当由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关进生驾驶并临时停靠路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关进生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系高考考生,高考前数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产生精神障碍,进行了手术治疗,确实造成了精神损害,可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医疗部门并未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予以认定。据上,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877.7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先行赔付10000元。其余10877.79元,由原告和被告关进生按同等责任分担。被告关进生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可在实际赔付时核减;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2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联保安宁区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宜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20877.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付10000元,由被告关进生赔偿5438.9元(包括关进生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姚宜自行承担;二、原告姚宜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上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19.5元,由原告姚宜负担200元,被告关进生负担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尚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