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蒋军与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蒋军。委托代理人吴栋梁,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经济开发区汾杨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秀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慧,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如,系公司员工。原告蒋军与被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下称欧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栋梁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慧、李如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慧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设备工程处经理,职级为L08,后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每年都有年终奖,但被告却在原告离职后不愿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手机号码和手机一部,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要求一并归还手机号码和手机,但被告拒绝接收,并扣除原告3500元工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金352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扣除的工资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普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原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在签署协议前已经明确向原告告知年终奖不予发放,手机归原告,由原告折价补偿,原告在熟知法律又有律师指导的情况下仍然签署此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双方约定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遵守。年终奖并非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并未包含年终奖,法律也未规定年终奖是企业必须发放的,作为一种激励,被告年终奖设置的初衷是激励员工在下一年度更加努力工作,故被告历来惯例都是发放之日前离职的员工不再发放,原告作为2012年就入职的员工,也是明确知道该规定的。手机折价款应为2880元,被告公司免除了80元,实际扣除了2800元。经审理查明:蒋军系欧普公司员工。2015年1月16日、1月19日、1月20日,蒋军与欧普公司相关人员多次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协商内容包括经济补偿金、考核等级、年终奖、手机等。2015年1月20日,欧普公司(甲方)与蒋军(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协商后决定双方聘用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终止。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47672元(含待通知金),本协议所作的支付构成了就乙方可能提出的、因对乙方的聘用期间及聘用关系和劳动关系之终止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所主张的全部和最终解决。乙方保证和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得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3、发放方式:离职申请审批结束,与离职工资一并发放。4、其他事宜双方无争议。5、乙方已经知晓了本人的各项权益,双方均为自愿签署本协议,不受任何方面影响或干涉。”2015年2月10日,欧普公司向蒋军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2015年1月份工资共计50093.68元,但从1月份工资中扣除了手机折价款2800元。2015年3月16日,蒋军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蒋军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欧普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签订《全业务优惠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由欧普公司一次性预存一定话费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赠送欧普公司一定数量手机,该手机由欧普公司统一结算,在协议期内不得办理停机及过户手续,手机交付后由欧普公司负责发放,如因员工自离等原因导致手机终端遗失的,由欧普公司自费购机。蒋军从欧普公司领取手机一部。2015年1月,欧普公司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申请拆机。2015年7月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拆机后欧普公司需支付违约金2880元。庭审中,欧普公司提交《手机及手机号码卡领用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手机的所有权在协议期内归欧普公司所有,员工只有使用权,员工在协议期内离职的,必须将手机号码卡交还公司,手机则归员工所有并补部分手机差价。该协议员工签名处签署有“杨燕(代)”字样。杨燕出庭作证陈述,该手机是受到公司行政人员的通知,代蒋军向欧普公司领取手机并签字。蒋军认为,证人代领手机和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与蒋军无关。蒋军提交欧普公司绩效管理制度一份,证明欧普公司应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金35200元。欧普公司对绩效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年终奖方案明确载明发放日之前离职员工,公司有权不发放,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欧普公司不应支付蒋军年终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积金缴纳明细、员工手册摘要、绩效管理制度、人事资料、谈话录音,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年终奖发放方案、工资明细、邮件截图、考勤记录、话费清单、手机及手机号码卡领用协议、全业务优惠使用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蒋军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前与被告欧普公司就经济补偿金、考核等级、年终奖、手机等进行了协商,其应当知晓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后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的所有主张全部解决,并不得向被告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普公司与原告蒋军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1月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月份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对是否应当扣除手机折价款2800元存有争议。被告欧普公司认为证人杨某原告蒋军签订了《手机及手机号码卡领用协议》,并领取手机,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证人具有代原告签字的权限,故证人杨某签的《手机及手机号码卡领用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手机折价款28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军工资2800元。二、驳回原告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军负担4.5元,被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负担0.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