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孝与被告韦彦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孝,韦彦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694号原告刘海孝,男,工人。被告韦彦飞,男,农民。原告刘海孝与被告韦彦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亚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彦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孝诉称:2013年3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所在的工地打工,打工结束并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对剩余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韦彦飞欠原告刘海孝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韦彦飞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韦彦飞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份,原告刘海孝在被告韦彦飞承包的工地砌砖结束并按所砌砖数结算工资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对剩余15000元工资,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刘海孝人币15000元,韦彦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孝与被告韦彦飞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韦彦飞雇佣原告刘海孝砌砖,同时出具欠据确定拖欠工资数额为15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韦彦飞在原告提供劳务后,未按时支出工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刘海孝主张被告韦彦飞偿还工资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韦彦飞付给原告刘海孝工资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韦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亚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 玮 来源:百度“”